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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黔财基[2024]14号
  2024-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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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拓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财农〔2021〕121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合理筹集资金,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建立健全收益分配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完善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应当遵循“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的原则。保障成员对财务活动和财务成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集体经济发展成果由全体成员共享,经成员代表会议议定,应当用于支持村级组织运转保障、农村公益事业发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根据监督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将新增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对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参照农村基层组织“四议两公开”决策机制执行,并报乡镇党委、政府或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备案。重大财务事项包括:

  (一)年度财务计划,重大预算调整,重大财务收支,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二)大额资产采购、处置;

  (三)重大集体经济、大额工程、农村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实施方案;

  (四)重大对外投资、重大对外合同签订;

  (五)重大债权债务处理,举债、融资从事经营活动;

  (六)重大集体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租赁、流转方案,宅基地使用,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

  (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报酬及其他补助项目;

  (八)其他事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和集体经济发展稳定的重大资金、资产、资源相关事项。

  第九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十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负责财务和资产日常管理工作,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接受、答复、处理本社成员或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资产经营管理、执行财务和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等情况,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监督检查资产发包、出租、招投标等各项业务经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反映成员对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六)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七)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配备专(兼)职会计人员,独立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委托代理记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财务票据和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监督农村集体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制度及纪律的行为予以纠正;参与农村集体财务预算方案编制工作;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

  (三)出纳人员负责办理货币资金的收支、登记出纳日记账、依法保管货币资金和空白支票等出纳业务工作,并确保货币资金安全;监督农村集体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制度及纪律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报账员。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收益分配权和财务审批权不变。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加强对不相容岗位分离设置、印鉴保管、会计档案保管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筹集资金应当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决策程序,确定筹资方式、规模和用途,严格控制债务规模、筹资成本和风险,确保集体资产安全。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各级政府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应及时入账,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依法依规接受监督。从各级政府获得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和其他资产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和后续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捐赠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应当及时入账,并按照捐赠资金的用途和捐赠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筹资方案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遵循民主决策、量力而行、成员受益、上限控制等原则。筹集资金根据所议项目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确需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充分考虑偿债能力,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和风险,纳入村级重大财务事项决策范围,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党委、政府或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或备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程序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和其他不利后果,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还债计划,编制债务化解方案,积极偿还债务,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嫁、摊派债务,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严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独立依法履行职责,严禁各部门下指标、定任务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市场主体,严禁各部门以任何名义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搞发展,或承担政府公共事务等与其发展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与社会资本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合作领域、合作方式、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

  第四章 资产运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存货等流动资产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一)货币资金管理。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银行存款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管理。超过现金结算起点的应采取转账、电子或第三方支付方式结算;收入和支出通过网络系统实现审核、转账、监督全过程网上管理的,应实现可查询、可追溯、可稽核的要求;严禁坐收坐支、以据抵现、虚报冒领等行为,加强票据管理,杜绝“白条”抵库;严禁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严禁出租、出借。

  (二)应收款项管理。对于逾期的应收款项应及时催收。对坏账处理、债权核销等重大事项严格执行决策程序,有关决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存货管理。建立健全存货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强化仓储管理,设立存货登记台账,按类别分别核算和登记,定期对存货盘点清查。盘亏、毁损和报废存货,应按决策程序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组织章程加强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包括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生产设施和农村基础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按月计提折旧,但以名义金额计价的固定资产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固定资产预计寿命内,对固定资产原价(成本)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按照“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并根据该固定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工程项目建设立项审批、招投标管理、项目施工、资金管理、竣工验收、档案管理等各环节工作。在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形成固定资产的,计入固定资产,未形成固定资产的,计入经营支出、公益支出或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组织章程加强集体生物资产管理,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规定做好计价、增减、摊销、死亡毁损等核算工作,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物资产包括生产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役畜等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鱼虾贝等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有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计提折旧,但以名义金额计价的生产性生物资产除外。

  对于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其使用寿命内,对生产性生物资产原价(成本)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按照“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并根据该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生物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明确无形资产权属及价值,纳入账内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进行摊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或控制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经营权、林权等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应当从使用之日起在其预计使用寿命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摊销期自可供使用时开始至停止使用时止,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不能可靠估计无形使用寿命的,摊销期不得低于10年。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和摊销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无形资产摊销按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制定投资计划或方案,合理安排投资,加强可行性研究。在投资决策和权限上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做好风险评估,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投资期限、投资额度、投资方式、投资收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投资管理方法和退出机制等,加强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进行民主决策而擅自决定对外投资,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遭受经济损失的,必须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发生产权转移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纳入账内核算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或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评估后的资产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资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是指通过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将其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所有资产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变更的行为。

  国家投资建设移交给村集体经济管护使用的公益性设施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交易。

  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固定资产的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处置无形资产的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后的净额,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因死亡毁损等原因处置生物资产,处置收入、责任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扣除其账面价值后的差额、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对外投资或进行集体资产转让、发包、租赁等情形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价格。转让、发包、租赁、处置集体资产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投、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收支管理及收益分配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活动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严禁非财务人员经办财务收支事项。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投资收益、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应当依法依规加强管理,做好账务处理。

  政府给予农户的经营性补贴不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日常管理、村内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各种支出,应当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属地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相关责任等事项,并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务开支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符合审批制度规定,履行完备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上级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必须按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禁挪用。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应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将方案和审议情况等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最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及执行情况应向全体成员公示,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应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公益金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可用于村集体转增资本、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和集体福利设施、农村公益设施建设、保障村级组织运转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 年终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严禁举债分红,严禁在行政区划调整、干部换届前搞突击分红。

  第六章 产权管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结果要向全体成员公示,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后,按照资产类别登记资产台账,明确资产权属,编制资产负债表。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成员名册和份额(股份)登记簿,详细记载成员的身份信息、份额(股份)、承包地和林地确权面积等信息,报农业农村部门登记备案后,作为其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应以股权或份额的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有关规定发生成员和份额(股份)变更的,应及时登记变更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和取消应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除国家征收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参照农村基层组织“四议两公开”决策机制执行,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六条 村民小组、村、乡镇撤并的,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分别管理各自资产,不得混淆集体财务会计账目,不得随意合并、平调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的,相关财务会计账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第七章 财务信息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分别进行核算。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科学有效的方式采集、存储、管理和运用财务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比性。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信息化应使用标准化、规范化的财务管理软件。具备条件的地方,应整合会计核算、资产管理、财务监督管理等信息化资源,逐步实现农村财务监管平台与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平台融合。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按要求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以易于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公开财务信息,接受成员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计划及其实际执行,各项收入支出、资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合同签订及其执行、工程发包、经济项目招标等情况。涉及成员经济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成员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五十二条 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代理服务机构应及时提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资料,并保证公开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指导、帮助、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计档案建设和管理,建立会计档案专柜,明确专人负责,做好会计资料的保管工作。采用磁性介质保存的电子会计档案,要定期检查和复制,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包括各种资产权属证明、经济合同、承包合同或协议,预决算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等。

  第五十四条 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理服务机构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资料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形成会计档案后,再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专门保管、有序存放,严防会计档案毁损、散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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