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 号)、《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皖环函〔2023〕973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为列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范围内有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排污单位,现阶段全省统一实施的排污权交易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设区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按规定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满足区域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政府制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执行。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以竞价出让的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收取的费用。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的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
全省统一实施的污染物种类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由省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部门综合考虑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市级层面制定自行纳入的污染物种类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
第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暂通过无偿分配获取使用。除集中式污水治理和集中式工业废气治理设施外,列入排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范围内有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新改扩建项目,确需新增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前,应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取。现有排污单位转让、出租、抵押排污权的,需缴纳相应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不免除其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征收与使用
第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市、县按省级30%、市级30%、县级 40%比例分成。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规定缴入储备方同级国库。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15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排污权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核定应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数额、缴费期限等缴费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对应缴未缴的单位进行催缴,经催缴仍未缴纳的,税务部门应把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生态环境部门。
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其中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排污权来源地税务部门征收;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储备排污权来源地税务部门征收。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数额确定后,由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向排污单位发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核定通知单,并同步将缴款核定通知单等费源信息推送税务部门。排污单位自接到缴款核定通知单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购买政府出让排污权的,受让方需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时间,按照缴款核定通知单及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生态环境部门同步将缴款核定通知单及排污权交易合同等费源信息推送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缴费人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税务部门开具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财政、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信息实时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建设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及时记录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权交易、区域排污权变化等情况。
第十四条 缴费凭证作为生态环境部门登记、发放和变更排污许可证的主要依据,缴费人凭缴费凭证至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申请交易鉴证,并按规定办理后续事项。排污单位依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污权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益。
第十五条 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排污监管能力建设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支预算。
第十八条 出(转)让排污权的有效期限统一为5 年,以排污许可证确认为准。有效期限不足的,应按有关规定补足5年。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按排污权期限完整缴纳,不满5 年部分应补足。排污权租赁以月为交易时间单位,租赁有效期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12 个月。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税务、生态环境、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存在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免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部门将依照《会计法》、《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