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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
  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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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 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一般行政处罚幅度量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数量二百件以下且价值五千元以下,当事人书面承认货物为侵权货物,自愿放弃侵权货物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的;

  (五)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且进出口货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下,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不予处罚,被海关纠正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可以不适用该两项不予处罚的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进出口侵权货物数量五百件以下且价值一万元以下,当事人书面承认货物为侵权货物,自愿放弃侵权货物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的;

  (二)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且进出口货物价值在十万元以下,当事人及时改正的。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同时不免除当事人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履行不得进出口侵权货物的义务。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进出口侵权货物、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

  (三)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谅解、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因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二)侵权货物以覆盖侵权标识、货标分离或者其他掩盖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方式进出口,逃避海关监管的;

  (三)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在国际或者国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

  (五)拒绝配合检查、查验、查问、实施扣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或者故意拖延提交证据材料,拒不配合海关执法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三条 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不满货物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海关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不满五千元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认错认罚,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

  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

  立功表现,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初次违法,指违法行为发生前二十四个月内,当事人无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记录。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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