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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及预收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商秩字[2023]18号
  202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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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本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经营活动的备案、预收资金等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预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涉及的行业为零售业、餐饮业和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为市区商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三定”规定和权责清单明确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经营者通过发行预付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三条 市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业预付卡备案和预收资金管理工作,研究制定预付卡备案和预收资金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区商务部门负责经营者登记注册地所在区内本行业预付卡备案和预收资金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备案

  第四条 经营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且预收资金余额达50万元的,应当按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各区商务部门进行备案。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未超过上述金额规模的,可以自主备案。

  经营者有分公司的,分公司发卡规模计入总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备案和发行预付卡。总公司负责预付卡备案、预收资金存管以及预付卡发行、销售、兑付、充值、赎回、清退等业务,分公司负责销售、兑付、充值、赎回、清退等业务。分公司由总公司指定,分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该与总公司一致,分公司及兑付场所信息应在《商务行业预付卡经营者备案表》中列出。总公司和分公司所在区负责相应的预付卡业务管理。

  第五条 经营者通过本市服务系统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经营者备案表》(附件1);

  (二)预付卡合同;

  (三)承诺书(附件2)。

  预付卡合同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交的备案资料符合要求后,各区商务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确认即完成备案。各区商务部门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发放备案号(码)并向社会公布,供备案企业使用和公众查询服务。

  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宣传中的备案信息及预收资金存管信息应与商务部门向社会公布信息一致。

  第七条 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服务系统提交变更信息,各区商务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经营者决定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在办理完结以下事项后,通过服务系统向登记注册地所在区商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停止发行预付卡;

  (二)将终止预付卡业务信息通过受众易获得的方式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提示消费者申请退回预付卡余额;

  (三)将预收资金余额做好管理和会计清算,存入专用存管账户,用于清退尚有余额的预付卡;

  (四)区商务部门认为需要办结的其他事项。

  经营者办理完结上述规定事项后,通过服务系统提交备案注销信息。各区商务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号注销,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预收资金存管

  第九条 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

  备案经营者应当选择1家北京市内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作为存管银行,与存管银行签署预收资金存管协议,开设唯一的预付卡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消费者购买预付卡的预收资金应全部直接进入专用存管账户,相关交易信息报送至存管银行。备案经营者不得使用专用存管账户以外的账户收取预收资金。

  存管银行应对存管资金实施分账管理、核算,备案经营者接受管理的预收资金为不低于上一季度末预收资金余额的40%,管理以外的预收资金余额由经营者开展主营业务时自主使用,存管银行根据备案经营者申请即时拨付。对于消费者消费、退卡交易等涉及的预收资金,存管银行根据备案经营者申请及报送的相关交易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消费者未提出异议的,即时拨付。消费者有异议的,需备案经营者与消费者沟通一致后再申请拨付。

  上述预收资金具体拨付周期由存管银行和备案经营者按照双方签定的存管协议执行。接受管理的预收资金余额变动应与预付卡发行和兑付的进度保持一致,确保接受管理的预收资金余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消费者支付现金的,备案经营者应于收到款项后1个工作日内将预收资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同时将相关交易信息报送至存管银行。

  第十条 备案经营者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十一条 备案经营者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服务系统填报上一季度的存管银行、专用账户、预收资金、预收资金余额等信息,各区商务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对信息进行核对,确保接受管理的预收资金余额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存管银行应按照商务部门及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对备案经营者预收资金进行存管,对提供存管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存管银行应当定期向各区商务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情况。

  第十二条 商务部门负责督导备案经营者落实预收资金存管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服务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地方金融部门建设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信息平台,归集存管银行报送的资金存管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办理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负责指导存管银行做好预收资金存管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备案和预收资金管理的现场检查,督促行业协会加强本行业预付卡自律管理,引导会员依法、合规发行预付卡,有针对性向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发挥信用监管作用,加强经营者备案、预收资金存管等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应用,建立健全预付卡分级分类信用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经营者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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