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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南司规字[2023]2号
  202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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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穗南开管办规〔2023〕2号),打造涉外法律服务高地,推动南沙涉外法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结合《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法律服务集聚区发展扶持办法》(穗南开管办规〔2020〕6号)及南沙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适用于在南沙依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在该法律服务机构工作或执业的法律专业人员,包括以下情形:

  (一)内地律师事务所(含分所),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二)公证、司法鉴定、商事仲裁、商事调解、域外法律查明等机构或组织(事业单位除外);

  (三)法律科技企业;

  (四)在上述法律服务机构工作或执业的法律专业人员,包括:内地律师(不含兼职律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或澳门执业律师、外籍律师、具有港澳或外国律师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士、港澳居民律师。

  第三条 在南沙依法设立的享受扶持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注册地在南沙,主管税务机关为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统计关系在南沙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含分所),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以及公证、司法鉴定、商事仲裁、商事调解、域外法律查明等机构或组织;

  (二)注册地在南沙,主管税务机关为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该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统计关系按规定在开设该分所的律师事务所住所所在区、县);

  (三)工商注册地在南沙,主管税务机关为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统计关系在南沙的法律科技企业。

  第四条 近三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获得相关荣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知名法律服务机构:

  (一)内地律师事务所(含分所),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外国律师事务所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登上国际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法律指南》(Chambers and Partners)或《法律500》(The Legal 500)榜单的;

  (二)内地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可以认定为知名法律服务机构的其他情形:

  1.获得中央依法治国办、国家司法行政、发改、商务等国家机关及中国法学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等全国性行业协会单独或联合授予、评选的综合性荣誉,或荣获涉外法治、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荣誉,包括但不限于全国涉外法律服务示范机构、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2.获得扶持前两个年度每年具有专职律师30名以上、营业收入达1500万元以上且荣获省(区、市)级依法治省(区、市)办、司法行政、发改、商务等省级机关及省级法学会、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单独或联合授予、评选的综合性荣誉,或荣获涉外法治、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荣誉,包括但不限于广东省涉外法治建设工作表现突出集体、广东省涉外律师事务所库、广东省涉外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库、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

  (三)获得扶持前两个年度每年度营业收入达3000万元以上且荣获省级以上依法治省(区、市)办、司法行政、发改、商务等省级以上机关及省级以上法学会、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单独或联合授予、评选的与法治相关的综合性荣誉,或荣获涉外法治、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荣誉的法律科技企业;

  (四)获得省级以上依法治省(区、市)办、司法行政、发改、商务等省级以上机关以及省级以上法学会、公证协会等行业协会单独或联合授予、评选的综合性荣誉,或荣获涉外法治、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荣誉的公证、司法鉴定、商事仲裁、商事调解、域外法律查明等组织或者机构。荣誉包括但不限于全国知识产权公证服务示范机构、全国涉外法律服务示范机构、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广东省知识产权公证法律服务示范机构、广东省涉外法治建设工作表现突出集体。

  第二章 落户支持

  第五条 《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第一条“落户”是指该措施印发之日,即2023年2月10日起(含当日),在南沙设立或迁入南沙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六条 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落户支持:

  (一)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联营三方均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可以申请500万元的落户支持;联营两方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可以申请300万元的落户支持;联营一方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可以申请200万元的落户支持;联营三方均不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可以申请100万元的落户支持;

  (二)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联营两方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可以申请300万元的落户支持;联营一方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可以申请200万元的落户支持;联营两方均不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可以申请100万元的落户支持。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依据司法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1号)在南沙设立驻内地代表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落户支持:

  (一)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南沙设立驻内地代表处,该代表处可以申请200万元的落户支持;

  (二)不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南沙设立驻内地代表处的,该代表处可以申请100万元的落户支持。

  前款规定的驻内地代表处的代表应有5名(含首席代表)以上,且有3名以上代表(含首席代表)常驻在代表处。代表处在南沙应当有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在南沙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落户支持:

  (一)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南沙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该代表机构可以申请200万元的落户支持;

  (二)不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南沙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该代表机构可以申请100万元的落户支持。

  前款规定的驻华代表机构的代表应有5名(含首席代表)以上,且有3名以上代表(含首席代表)常驻在代表机构。代表机构在南沙应当有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在南沙设立的,且以海事海商、知识产权、跨境投资等涉外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独资设立的给予100万元、合资设立的给予50万元的落户支持。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落户支持从落户年度起,按照30%、30%、40%的比例,分三年兑现。法律服务机构落户年度未申请,从实际申请年度起,按照30%、30%、40%的比例,分三年兑现。

  第三章 成长进步奖

  第十一条 在南沙设立(含已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含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100万元的成长进步奖:

  (一)内地律师事务所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

  (二)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设立方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

  (三)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联营方任一方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及其设立方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

  (五)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设立方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

  (六)公证、司法鉴定、商事仲裁、商事调解、域外法律查明等机构或组织及其设立方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

  前款“首次成为知名法律服务机构”是指2023年2月10日起(含当日),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认定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在南沙设立(含已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含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南沙区法律服务政策扶持评审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小组”)审定的,可认定为在广州市法律服务领域具有首创性、稀缺性、有带动引领作用,可以申请100万元的成长进步奖:

  (一)涉外法律服务领域创新实践被市级以上机关单位通过印发文件、举办现场会等形式在广州市、广东省、全国复制推广的;

  (二)因涉外法律服务、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成效被国家及广东省机关单位、行业协会或广州市委、市政府、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市委政法委表彰或通报表扬的;

  (三)纳入广州市委、市政府及市级相关机构、市相关机关单位的重点工作事项支持发展的;

  (四)在广州市法律服务领域具有区域首创性、稀缺性、带动引领作用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推广、表彰、纳入重点工作事项的时间应当在2023年2月10日以后(含当日)。

第十三条 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在南沙设立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或香港律师事务所、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公证、司法鉴定、商事仲裁、商事调解、域外法律查明等机构或组织时,已申领“落户支持”的,不得在设立后再以同一合伙联营方、设立方为知名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成长进步奖。

  本章规定的成长进步奖,同一法律服务机构限申报一次。

  本章规定的成长进步奖从扶持年度起,按照30%、30%、40%的比例,分三年兑现。

  第四章 办公用房补贴

  第十四条 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以涉外法律事务为主营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在南沙租赁办公用房(不包括食堂、车库、仓库等附属和配套用房)自用的,以每月50元/平方米的办公用房补贴标准为限,按照租金实际支出金额申请补贴。每年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前款规定的办公用房补贴范围应当为2023年2月10日以后(含当日)产生的租金,补贴期限为3年。

  以涉外法律事务为主营业务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申请办公用房补贴的,应当提供上一年度涉外法律服务业务量和业务收入均占该机构总业务量和总收入50%以上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同时符合本章规定的办公用房补贴以及《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法律服务集聚区发展扶持办法》规定的办公用房补贴申请条件的,可以择一进行申请。

  第五章 经营贡献奖

  第十六条 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以涉外法律事务为主营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总额在6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申请60%的区级经济贡献奖励;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可以申请75%的区级经济贡献奖励;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85%的区级经济贡献奖励。每年度最高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前款规定的经营贡献奖自2024年度起开始申报。

  以涉外法律事务为主营业务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申请经营贡献奖的,应当提供上一年度涉外法律服务业务量和业务收入均占该机构总业务量和总收入50%以上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六章 突出成就奖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办理的涉外、涉港澳法律服务项目、案例和涉外法治研究成果获得国家部委、中国法学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其他全国性行业协会表彰、推广的,每个项目、案例和涉外法治研究成果可以申请10万元奖励;获得省级机关单位、广东省法学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和其他省级行业协会表彰、推广的,每个项目、案例和涉外法治研究成果可以申请5万元奖励。每家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

  同一项目、案例和涉外法治研究成果已获本条规定的较低奖励,后又符合本条较高奖励条件的,可以申请奖励的差额部分。

  前款规定的表彰、推广的时间应当在2023年2月10日以后(含当日)。

  第七章 人才引进补贴

  第十八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含分所)、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每聘用一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且当年度实际开展业务的,可申请一次性补贴5万元:

  (一)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或澳门执业律师;

  (二)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港澳方派驻或聘用的律师;

  (三)担任法律顾问的外籍律师;

  (四)其他具有外国律师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士;

  (五)港澳居民律师。

  前款规定的“派驻或聘用”,是指截至申报公告发布之日止,在派驻或聘用期内。

  “实际开展业务”是指聘用的上述人员在南沙同一律师事务所当年度以单独办理或共同办理的形式,办结5宗以上的诉讼、仲裁案件或10宗以上非诉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每家律师事务所每年度可申领人才引进补贴累计不超过100万元。同一聘用人员先后在南沙不同律师事务所执业或工作的,前一律师事务所已申领本项补贴的,后一律师事务所不再享受本项补贴。

  第八章 人才发展补贴

  第二十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或澳门执业律师在南沙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可以申请10万元补贴;具有港澳或者外国律师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士在南沙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可以申请8万元补贴;港澳居民律师在南沙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可以申请6万元补贴。

  “连续工作满12个月”是指截至申报公告发布之日止,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南沙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连续执业或工作满12个月。

  申请人已获本条规定的较低补贴,后又符合本条较高补贴的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补贴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一条 在南沙执业的内地律师(不含兼职律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或澳门执业律师、港澳居民律师,入选司法部全国涉外律师人才库、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一带一路”跨境律师人才库、广东特支计划或其他国家部委、全国性行业协会涉外法律服务领域人才库的,可以申请10万元补贴;

  入选广东省涉外律师人才库、广东省涉外知识产权律师库、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或被广东省委依法治省办、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评为广东省涉外法治先进个人,或入选广东省其他省级机关单位、广东省行业协会涉外法律服务领域人才库的,可以申请5万元补贴;

  入选广州市涉外律师人才库、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或广州市其他市级机关单位、广州市行业协会涉外法律服务领域人才库的,可以申请3万元补贴。

  截至申报公告发布之日止,申请人入选上述人才库的,可以申请相应补贴。申请补贴以一次为限,但申请人已获本条规定的较低补贴,又符合本条较高补贴的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补贴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二条 同时符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相应人才发展补贴。

  人才发展补贴按照60%、40%的比例,分两年兑现。

  第九章 特别贡献奖

  第二十三条 对南沙区涉外法律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组织或企业以及个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报请管委会、区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一)引进最近三个年度年营业收入连续达到1亿元以上且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总所落户南沙的;

  (二)参与国际条约的制定或修改的;

  (三)对在南沙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粤港澳大湾区及省级赛事活动提供涉外法律服务的;

  (四)为南沙区涉外法律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最近三个年度”是指申请兑现之日起的前三个年度。

  第十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专业人员在《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有效期内符合扶持条件的,即可享受扶持。法律服务机构、法律专业人员应向政策兑现窗口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具体以公告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申请,申请流程如下:

  (一)申报。申请人向政策兑现窗口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政策兑现窗口负责形式审查,符合条件且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移交区司法行政部门;符合条件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原因,不予受理。

  (二)部门审查。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区民政、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协助核实法律服务机构注册资本、登记情况;区来穗部门协助核实法律服务机构办公用房租赁情况;区财政、税务部门协助提供法律服务机构对南沙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相关数据情况;区统计部门协助提供法律服务机构统计关系情况;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助核实法律服务机构、法律专业人员是否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等情况;区公安部门协助核实法律服务机构合伙人、负责人以及法律专业人员是否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犯罪追究等情况。

  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提出拟拨付的政策扶持兑现方案。

  (三)审定。由分管区司法行政部门的区领导组织评审小组对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政策扶持兑现方案进行审定。评审小组由区司法行政、发改、民政、财政、公安、人社、商务、人才、税务、统计、来穗、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组成(评审小组成员不定,根据具体扶持内容确定)。

 (四)公示与拨付扶持资金。区司法行政部门将审定通过的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专业人员的名单挂网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经复核认定异议不成立的,按评审小组原审定意见执行;异议初步成立或者确有其他情况,不符合扶持条件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评审小组复审确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给申请人。

  公示结束后,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广州南沙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穗南开管办函〔2021〕4号)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拨付扶持资金。

  (五)事后抽查。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税务、统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对法律服务机构注册、税务关系、统计关系情况进行抽查。

  经抽查,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按照第十一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南沙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区配套或承担资金的政策规定)的,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市内跨区迁移的法律科技企业,按照广州市有关规定执行。如涉及预算划转的上解资金,应在政策兑现时予以扣减。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金额的币种,均为人民币。因申领扶持资金产生的税费,由申请人承担。港澳法律专业人士,按照有关税费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专业人员应如实申报,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如法律服务机构、法律专业人员在申报、使用财政扶持资金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自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实之日起五年内,该法律服务机构、法律专业人员不得申请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扶持资金,并应立即向区财政部门退回已申领的扶持资金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如拒不退回已申领的扶持资金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依法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或者近三年其负责人、合伙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业协会的行业处分、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刑事犯罪的,不得申请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扶持资金。申领后五年内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退回领取的扶持资金。

  法律专业人员近三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业协会的行业处分、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刑事犯罪的,不得申请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扶持资金。申领后五年内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退回领取的扶持资金。

  前款规定的“近三年”是指自法律服务机构、法律专业人员申请兑现之日起向前计算三年;“五年内”是指收到扶持资金之日起向后计算五年。

  第三十条 申请扶持、补贴、奖励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专业人员应当同时向政策兑现单位出具书面承诺,如违反书面承诺的,应当一次性退还所有扶持资金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名词的解释如下:

  (一)外籍律师是指取得外国律师职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外籍人员。

  (二)港澳居民律师是指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含律师资格),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中国籍香港、澳门居民。

  (三)具有外国律师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士是指取得外国律师职业资格的内地律师、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

  (四)涉外法律事务,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含第三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含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法律文书使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法律事务的其他情形。对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事务,视为前述涉外法律事务。

  (五)统计关系是指根据国家在地统计原则,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法人单位(或可视同法人单位的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或主要经营所在地(指企业有多个经营地的情况)的县级统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并纳入当地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后,与当地统计部门建立的统计业务指导、管理关系。

  第三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程序获批准在南沙设立中外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落户支持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

  境外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按规定程序获批准在南沙设立业务机构的,落户支持按照《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第一条第(三)项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提请评审小组根据《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认定或确定。

  如遇上级有关政策调整,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同步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9日。本实施细则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本实施细则及《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中的“以上”“不超过”“起”包含本数,“低于”“不足”不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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