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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财规[2023]4号
  2023-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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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粤财规〔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监制、领用、发放、使用、存储、传输、入账、归档、核销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收取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存储和传输的数字电文形式的凭证。

  按照财政部统一数据标准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有关要求生成的财政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电子票据的基本特征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

  第五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有关规定,深圳市级财政部门受广东省财政厅委托,实施省级财政票据管理权限。

  第六条 深圳市各级财政部门是财政电子票据的主管部门。

  深圳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政策和制度;

  (二)负责全市财政电子票据的监制工作;

  (三)负责市本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财政电子票据发放、核销、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向区级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电子票据,指导区级财政部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工作。

  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区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财政电子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是财政电子票据的用票主体,依法申领、开具、管理、存储、传输财政电子票据,对用票行为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 深圳市执行财政部制定的财政电子票据编码规则和数据标准,采用全国财政电子票据统一式样及广东省统一的票据代码。

  第二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内容、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九条 财政电子票据基本要素包括:票据名称、财政部门监制签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校验码、交款人、开票日期、收款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收款金额、开票单位、开票单位数字签章(收费专用章)、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第十条 深圳市使用的财政电子票据种类包括:

  《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

  《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

  《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

  《广东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

  《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电子)》;

  《广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电子)》;

  《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电子)》;

  《广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电子)》;

  《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电子)》;

  《广东省合作医疗互助保障资金专用票据(电子)》;

  《深圳市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电子)》等。

  深圳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财政部、广东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及实际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是指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电子凭证。使用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特许经营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等。

  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其用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电子凭证。

  (一)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药事服务费、一般诊疗费、其他门诊收费等医疗收入,以及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电子)。

  (二)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床位费、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药事服务费、一般诊疗费、其他住院收费等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电子)。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医疗收费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三条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是指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电子凭证。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暂收款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代收款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十四条 《广东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电子凭证。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电子)》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电子凭证。

  第十六条 其他由财政部门管理的有专项用途的电子票据,应当严格按照专项用途规定使用。包括:《广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电子)》《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电子)》《广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电子)》《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电子)》《广东省合作医疗互助保障资金专用票据(电子)》《深圳市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电子)》等。

  第三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七条 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发放,市级财政部门在全市范围统筹安排使用。市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向市级财政部门申领使用财政电子票据;区级财政部门向市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电子票据,区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向本区财政部门申领使用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八条 首次办理财政电子票据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数字证书,或申请业务系统与财政电子票据系统对接,因涉密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广东省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注册地址在深圳市,且正常经费不经省级财政补助的社会组织,可以向深圳市市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电子票据,按照深圳市市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业务管理。

  办理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系统数字证书,应当提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与财政电子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申请人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提交资料清单如下(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

  (一)《基础信息表》;

  (二)《机构数字证书业务申请表》;

  (三)《数字证书用户协议》;

  (四)《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收费专用章填报表》;

  (五)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单位证书、文件复印件:

  1.行政单位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或机关单位成立批复函件复印件。

  2.事业单位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社会组织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或登记证复印件,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复印件。收取会员会费的社会团体如果章程中未写明会费标准,还需提供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七)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业务系统与财政电子票据系统对接的单位,需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基础信息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收费专用章填报表》以及业务系统相关材料等资料。医疗机构需提交《医疗机构信息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收费专用章填报表》、单位法人证书、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办理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系统数字证书,开设财政电子票据系统账户,并发放财政电子票据。具有业务系统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相关业务按程序审批后可以选择与财政电子票据系统对接的方式实施。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数字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核发数字证书的财政部门反馈,冻结使用。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交回数字证书,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政电子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再次申领前应上报前次申领已开具财政电子票据数据,经财政部门核销后申领新的财政电子票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电子票据申领、发放、入库统一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完成。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起申领后,财政部门分配电子票据票号并发放,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收到后应及时入库。

第四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主要依托由财政部开发、广东省财政厅统一部署的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依托深圳市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财政电子票据系统数字证书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开具财政电子票据。通过业务系统与财政电子票据系统对接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采取调取系统接口的方式开具。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财政电子票据填写错误需要作废的,应开具等额红字票据冲抵,冲抵后红字票据对应的原财政电子票据可视化样式票面标记“已开红票”字样标识。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交款方已用原电子票据入账的,应当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通过短信、纸质通知书、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财政电子票据信息发送给交款人。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可以通过财政部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查验真伪、通过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查验真伪并下载。深圳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可以通过深圳市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查验真伪并下载。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原则上每半年对本单位财政电子票据使用情况进行自查,确认无误后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报送本单位使用的财政电子票据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起止号码、使用份数、票面金额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予以核销。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可以凭财政电子票据入账处理。单位以财政电子票据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应当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财政电子票据。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第五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电子票据,建立健全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依法依规管理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虚开、伪造、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同一笔业务,不得既开具财政电子票据又开具纸质票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交款人及有记账需要的单位不得利用财政电子票据重复记账、乱收费。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开具财政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三十三条 门诊收费电子票据和住院收费电子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财政电子票据:

  (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医疗服务收入等。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乱收费、乱集资和乱摊派。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资金一般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具体规定如下:

  (一)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取得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可以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再向下级单位转拨的,可以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以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可以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以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五)没有财务隶属关系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六)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七)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当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从事公益事业未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实行“一事一审”,应当提交申请函、组织章程、民政部门颁发的法人登记证书、捐赠协议及相关可核验的其他材料,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要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开具社团会费票据,不得擅自扩大社团会费票据使用范围,不得将社团会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社会团体不得向不符合组织章程中会员构成和要求的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开具社团会费财政电子票据。

  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代会员单位或会员个人交会费的,社会团体应向有会费交纳义务的会员单位或会员个人开具会费票据,不得将会费票据开给代交款的企业、组织或个人。

  其他收款和其他收入不得使用会费票据。

  第三十七条 其他有专项用途的财政电子票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第六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规范使用、管理财政电子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日常监督指导,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财政票据及其相应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

  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受理财政电子票据的投诉、举报。财政部门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发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管理财政电子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财政电子票据。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电子票据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主管部门监督、社会监督以及交款人的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管理财政电子票据的,依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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