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罚没款执行工作,维护证券期货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与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罚没款系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确定的,当事人应缴纳的违法所得和罚款。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和中国证监会开展罚没款执行相关工作遵循本规则进行,行政处罚其他内容的执行遵照相应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查询当事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
如有当事人已经或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情形的,可以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采取冻结或者查封措施。
第四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对当事人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在案件移交审理部门时一并说明。
第五条 在案件审理处罚过程中,应同步关注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评估可执行性。如有当事人已经或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时申请冻结或者查封,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
前期调查部门如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根据审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做好衔接工作。如有必要请调查部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调查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罚没款收缴的指定银行账户、缴纳方式、履行期限等事项。
第七条 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内,及时足额缴纳罚没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的相关凭证和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
第十条 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罚款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一)通过处置资产等方式筹集资金,周转时间不足的;
(二)需要维持日常经营运转,一次缴纳罚款后可能面临停工停产的;
(三)其他经济困难的情形。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罚款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因本人或家庭成员重大疾病需要大量资金治疗的;
(三)因通过变卖、抵押房产等方式筹集资金,资金周转时间不足的;
(四)其他经济困难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证明当事人存在经济困难的材料;
(四)证明当事人符合第十条相关情形的材料;
(五)相关材料真实有效的承诺书;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核实以下情况,了解当事人缴款意愿及履行能力,合理判断当事人是否符合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条件,经履行批准程序后,通知当事人。
(一)罚没款金额大小;
(二)罚没款缴纳情况;
(三)经济困难情况;
(四)缴款计划可行性;
(五)行政处罚案件情节及社会影响;
(六)其他与案件执行相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经核实,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应当自负责行政处罚执行工作部门收到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补正。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不予补正或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不符合暂缓、分期缴纳罚款条件的,经核实后作出不予准许暂缓或分期缴纳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暂缓缴纳罚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暂缓缴纳罚款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由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批准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应制作《准予延/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经批准暂缓缴纳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如未按期履行,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六条 在缴纳罚没款时,如缴款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不一致,缴款人应在汇款备注或附言栏中注明所缴纳款项对应的当事人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没款后,中国证监会负责罚没款执行工作的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向当事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完全缴纳罚没款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解除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包括解除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等限制措施。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完全缴纳罚没款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办理催告之前,应当查明以下案件信息:
(一)案件处罚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及送达时间;
(二)罚没款缴纳情况;
(三)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冻结的资金或证券、冻结金额、冻结期限;
(四)其他与执行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当事人在调查和处罚阶段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可以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方式进行送达,包括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催告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合并、重组、注销、解散、破产或者个人下落不明,以及转移资产、涉嫌逃避履行罚没款义务等情形,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作好记录,视情况及时采取查封冻结、债权申报等有利于罚没款执行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完全缴纳罚没款的,除准予当事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外,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并可以依法申请司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失信惩戒等限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解除对当事人的限制措施,并提示当事人在批准的期限内缴纳罚款。未按期履行的,应及时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跟踪掌握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未完全缴纳罚没款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未完全缴纳罚没款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如复议决定作出后未提起行政诉讼,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未完全缴纳罚没款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除有正当理由外,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暂缓、分期缴纳罚款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关注当事人履行情况。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罚款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批准暂缓、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将所掌握的当事人财产状况和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情况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撤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已缴纳罚没款的,或者由于当事人错缴等原因,需要将已缴纳的罚没款从国库办理退付的,由当事人向负责中国证监会罚没款执行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退库。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罚没款依法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继续履行相关罚没款缴纳义务。罚没款依法退库后又发现违法行为人财产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继续履行收缴职责,将违法行为人财产收缴入库。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