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时工作制,包括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岗位,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半年、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二)交通、铁路、邮政、电信、内河航运、航空、电力、石油、石化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三)其他需连续作业等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五条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方式,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
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最高不得超过14小时。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最高不得超过11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对于需要24小时连续作业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多班工作制,禁止“两班”连续轮流作业。
第六条 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第七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岗位,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用人单位无考勤要求且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四)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八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工作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
第九条 劳务派遣人员从事的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该岗位所在的单位提出申请,同时告知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章 程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应当向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应当提交《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表》。重点说明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排班方式以及不定时工作制的管理方式、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涉及劳动者)意见等情况。
用人单位可以到区行政审批部门或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区行政审批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区行政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区行政审批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书面或实地审查。
书面审查应当重点审核申请材料的形式和内容。
实地审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重点了解劳动环境、劳动强度、考勤制度和工时安排情况,与劳动者进行座谈,征求劳动者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公布举报投诉热线,接受问题反馈。座谈会要制作签到名单及会议记录,座谈人员签名后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于十日内将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
因特殊情况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并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设定有效期,一般为两年。
对于区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可以准予三年的行政许可有效期。
对于市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可以准予四年的行政许可有效期。
第十六条 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用人单位出现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周期及人数变化时,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重点说明需要变更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排班方式、休息制度以及不定时工作制的管理方式等情况。
用人单位可以到区行政审批部门或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
区行政审批部门对行政许可变更申请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准予变更的,行政许可仍适用原有效期。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告知其岗位实行的工时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混岗混员、擅自扩大实行范围。
第十九条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相关问题。
第三章 事后监管
第二十条 区行政审批部门实施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应当及时将相关数据录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保工程二期”信息系统。区行政审批部门无法录入相关数据信息的,应协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入。
第二十一条 区行政审批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社会公开上一季度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人数和有效期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应从辖区内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中,随机抽取30%以上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符合特殊工时工作制实行条件或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档案,对相关材料、文书等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同意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中央企业,其涉及的全资、控股子企业按要求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报备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回执(附件3),并纳入监管范围。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附件:
1.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表
2.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3.回执(参考样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