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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23]3号
  202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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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做好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条 本市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七等耕地20万元/亩;

  (二)八等耕地18万元/亩;

  (三)九等耕地16万元/亩;

  (四)十等耕地14万元/亩;

  (五)十一等耕地12万元/亩。

  耕地等别高于七等的,在七等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的基础上,每提高一等,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增加2万元/亩;耕地等别低于十一等的,在十一等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的基础上,每降低一等,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减少2万元/亩。

  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征收标准按照所在区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根据土地后备资源和开垦成本实际,经市政府批准,本市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适时调整。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减免政策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占用耕地单位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可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在占用耕地单位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缴纳,按照本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使用市级占补平衡指标的项目,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占用耕地单位将耕地开垦费缴入市级财政。使用区级占补平衡指标的项目,由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开发建设局,下同)开具缴款通知书,占用耕地单位将耕地开垦费缴入区级财政。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八条 市、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财政主管部门定期统计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和减免情况,建立工作台账,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挪用、挤占、贪污、截留耕地开垦费的,以及在征收和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自然资源、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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