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经济法规 - 地方经济法规 - 正文
关于发布《青海省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青交[2022]69号
  2022-3-30
【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运运输经营活动。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

  第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运输服务质量安全责任,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网络货运经营管理应当公正、公平、便民、高效。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网络货运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货运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络货运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与实体经济企业合作,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技术整合资源,共同推进供应链创新发展,实现降本增效。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网络平台的线上服务能力。

  需要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见附件1).

  第八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建设网络平台,网络平台的线上服务能力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公司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二)符合国家关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单位名 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建议取得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网络平台具备可接入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的能力;

  (四)依据《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要求,具备信息发布、线上交易、全程监控、金融支付、咨询投诉、在线评价、查询统计、数据调取等功能。

  第九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提交网络平台线上服务能力认定,主要包括:

  (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部门核准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网络货运平台及其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的信息服务功能说明材料。

  第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收到线上能力认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能力认定材料提交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网络平台线上服务能力认定。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网络平台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后,应当会同省级税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网络平台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材料进行认定,认定合格的在青海省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期满后出具《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附件 2;认定不合格的,出具《不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的意见告知书》(见附件3).

  网络货运申请人按照《不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的意见告知书》完成整改的,可重新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设立的子公司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向子公司设立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申请网络货运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设立的分公司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向设立地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货运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

  (二)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备案登记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分公司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设立分公司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办理:

  (一)总公司与分公司属同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辖的,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分支机构栏中予以注明,同时向分公司核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二)总公司与分公司不属同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辖的,分公司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分支机构”栏中予以注明,向分公司核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书面告知总公司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持续公示营业执照、行政许可等信息,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虚构运输交易相互委托服务;

  (三)不得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四)应当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不得指使或着强令要求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

  (五)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应当由网络货运经营者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大件运输许可;

  (六)不得承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使用12吨及以上的重型普通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承担运输任务时,应当督促实际承运人保持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在线,在生成运单号码后,实时采集实际承运车辆运输轨迹的动态信息。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网络货运经营者不得委托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 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在有效期内(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并在规定时间内签注诚信考核等级(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在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

  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应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及国家相关运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上传运单数据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第二十一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采取承运人责任险等措施,充分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督促实际承运人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物品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明确实际承运人及其车辆及驾驶员进入和退出网络平台。托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等规定,建立对实际承运人的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二十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相关涉税资料(包括属于涉税资料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遵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等扣税凭证。

  第二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

  第二十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可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办相关涉税事项等试点工作。

  第二十八条 网络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国家关于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并及时传递给省级税务部门。 利用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对网络货运经营者行为进行信息化监测,并建立信息通报机制;指导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基于网络货运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和风险类型,实行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发生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网络货运经营者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造成监测结果异常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对网络货运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并与同级税务等部门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并将其纳入道路货物运输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的;

  (二)承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货物的;

  (三)指使、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准确要求上传运单数据的;

  (五)不配合监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网络货运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络货运经营者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处罚记录等信息公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2年3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青交[2020]22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3.不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的意见告知书

  4.网络货运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