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的规定,结合青海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货物和劳务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财产和行为税、资源和环境税、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纳税服务、征管和科技发展、国际税收管理、督察内审、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稽查等部门。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并作出审理结论;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第九条 稽查部门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举行听证的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县(区)税务局由作出拟处理处罚意见的部门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举行听证的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青海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执行;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县(区)税务局负责税务处理处罚工作职责的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本部门办理的税务处理案件以及达到听证标准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部门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县(区)税务局作出拟处理处罚意见的部门应当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终结并由法制部门作出案件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拟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意见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部门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县(区)税务局作出拟处理处罚意见的部门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卷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
(四)听证材料;
(五)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处罚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为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
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部门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并与提请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交接单,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案件提请审理部门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应当全面落实说明理由制度,严格按照说理式结构制作审理文书。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或向稽查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案件提请审理部门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案件提请审理部门补充调查。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的,应当做好协调记录并由相关部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案件提请审理部门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提请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案件提请审理部门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应当及时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报备。
案件提请审理部门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案件提请审理部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提请审理部门经补充调查并重新提交后,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审理并出具书面审理意见,经审理认为,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过程中,案件提请审理部门发现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案件提请审理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处罚意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及其他副主任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全面真实地记录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提请审理部门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案件提请审理部门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记录制作审理纪要。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会议参会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纪要制作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稽查部门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并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县(区)税务局作出拟处理处罚意见的部门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并加盖所属税务机关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案件提请审理部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纳税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案件提请审理部门在文书中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复议救济途径。
第三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案件提请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稽查部门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需要归档的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有关审理文书。
县(区)税务局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需要归档的案卷包括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听证材料以及有关审理文书。
第四十一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实施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五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六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
附件:
青海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
序号 |
单位 |
处罚案件标准 |
1 |
省局本级 |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
500万 |
2 |
市(州)级本级 |
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 |
300万 |
国家税务总局海东市税务局 |
50万 |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州税务局 |
400万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州税务局 |
50万 |
国家税务总局海北州税务局 |
50万 |
国家税务总局黄南州税务局 |
4万 |
国家税务总局果洛州税务局 |
5万 |
国家税务总局玉树州税务局 |
6万 |
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
300万 |
3 |
县(区)级本级 |
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区)税务局 |
达到听证标准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
上述标准均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