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公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民的原则,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及时受理和审核纳税人困难减免税申请。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是指纳税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经有核准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准予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税务事项。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办理流程为:申请-受理-核准-送达核准结果-办理退(抵)税。
第六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本年度的期末货币资金余额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受限货币资金后,不足以缴纳当年应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款,可以申请困难减免: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当年度财产直接损失金额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及其他补偿、补助后,超过上年末资产总额20%(含),当年新开业的,损失金额超过当期资产总额20%(含)的;
(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或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的;
(三)吸纳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易地搬迁人口就地就近就业的人数达到县级(含)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帮扶车间(基地)标准的;
(四)因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停业1年(含)以上,无主营业务收入来源的,停产停业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和被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
(五)因政府建设用地规划调整、生态环境治理等原因,导致应税土地、房产不能正常使用,且纳税人无过错责任的;
(六)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新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所列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发生年度亏损,其申请困难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含)以上,且亏损额超过当年收入总额的20%(含)的,无收入的年度亏损额超过当年末资产总额的20%(含)的;
(七)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建成后未实际取得经营收入的;
(八)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且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其土地、房产闲置不用的。
上述资产总额、成本、主营业务收入、收入总额、亏损额,以纳税人年度财务报表所记载金额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
(一)从事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所列限制类或淘汰类行业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税务机关核准。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贵安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税务局负责辖区内纳税人的困难减免税核准。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电子税务局或者各地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核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困难减免税。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一)减免税申请,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三)土地、房产权属证明或其他证明纳税人实际使用土地、房产的文件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已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 《房产税税源明细表》,进行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明细采集或税源明细信息变更申报的纳税人无需提供);
(四)与困难情形或减免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1.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保险公司理赔证明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认定资料和县级(含)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证明文件复印件;
2.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4.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和土地、房产闲置不用等事项的证明材料。
上述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纳税人印章、由经办人员签字并注明“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对提交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内容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所需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按年核准,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纳税年度申请减免税。
(一)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在当年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和核准免税。
(二)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征或者免征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第十三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纳税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和条件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的法定责任。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案头审核、实地核查等方式完成审核,并由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税,作出准(不)予减免税的决定,及时书面告知纳税人。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核准事项,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的,经县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核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纳税人。纳税人需补正资料的,补正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核准予以减免纳税人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后,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退税或抵税方式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管理台账,做好减免税申请和核准登记,并妥善保管减免税资料。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对已核准减免税纳税人的后续管理,对纳税人已享受困难减免税的,应当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及时开展复核,经复核确认纳税人不符合困难减免税条件,需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税款的,应在当年7月15日前办理税款补缴手续,但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执行。《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发布)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