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体系,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0号)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省内登记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参加纳税信用评价。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应用。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和税务稽查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或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或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相结合的方式,最高不超过100分。纳税人近三个评价年度内存在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等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100分起评;近三个评价年度内没有发生上述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情形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的情形。
第十四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价:
(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本条中提到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
(一)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
(二)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
(三)M级纳税信用为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纳税人:新设立纳税人、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纳税人;
(四)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五)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提到的新设立纳税人(下同)是指: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纳税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累计两个季度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累计停业时间超6个月的;
(五)实行增值税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定额在起征点以下,且评价年度内未缴纳其他税款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提到的非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情况外的其他原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经营者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经营者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采取虚假停业、复业等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十一)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
(十二)同一纳税年度内,发现存在三次(含)以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违法行为或者两次(含)以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违法行为且金额累计达30万元,经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后属实的;
(十三)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每年7月前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纳税人,税务机关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包括新设立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失信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管理:
(一)纳税人因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
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补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三)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列入非正常户等特定失信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海南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评价方式、修复范围及标准(试行)》(附件4)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
(四)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依法提供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可单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协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采取无风险不予检查的评估稽查原则;
(六)根据纳税人合法合理需求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
(七)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二)可单次领取不超过两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经营者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或依法停供;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对于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对于因评价指标得分评为D级的,次年评价时加扣11分;
(九)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