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办理,明确案件管辖范围,维护仲裁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全力打造法治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调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中央、省属各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沈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在辽宁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经国家、省市场监督管理、民政、财政、司法等行政机关登记或者批准设立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在沈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中央、省属各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各市(沈阳市除外)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部队师级单位在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四)经国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民政、财政、司法等行政机关登记或者批准设立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在各市(沈阳市除外)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在各市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六)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七)除上述规定以外,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范围进行调整细化,并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三、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规定
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辖区内(包括汪家街道、深井子街道、李石街道、拉古乡、高湾经济区)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除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案件,由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除省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本市市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在各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由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特殊情形下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多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向不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地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除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在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市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劳务派遣用工的,以该劳务派遣单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信息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六、其他事宜
(一)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权限。
(二)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三)本通知所称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本通知所称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四)本通知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本级);本通知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本级)。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原管辖规定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