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资源税 - 正文
关于发布《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8号
  2022-11-30
【打印】【关闭】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继续顺利实施,现将《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予以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量、应纳税额,根据《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和《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附件3)核定计算。

  第四条 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

  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五条 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核定征收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是能提供实际月用水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月污水排放量=实际月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三)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1.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2.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3.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以上计算方法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详见附件2。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所称污水排放系数为0.8。

  第七条 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如下:

  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扬尘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扬尘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

  对于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详见附件3。

  第八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九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环境保护税核定申请。

  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化时,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自变更之日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确定计税依据。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办理纳税事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值系数,及时对核定征收涉税相关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二)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公布本市的抽样测算方法。

  (二)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小型企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型企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