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申请享受国家鼓励的软件与集成电路所得税优惠核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鼓励的软件与集成电路所得税优惠指我国境内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第四条 本办法企业条件中所提及研究开发费用归集口径,按照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经信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核查工作和本办法解释工作。
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与集成电路企业初步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软件企业核查
第六条 软件企业核查是指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税务机关提交的享受财税〔2012〕27号、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实和检查。
第七条 企业在2019年(含)之前与之后进入优惠期适用不同的条件,2019年(含)之前进入优惠期指企业首次获利年度在2019年(含)之前,2019年之后进入优惠期指企业首次获利年度在2020年(含)之后。
第八条 2019年之后进入优惠期的软件企业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五)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第九条 2019年(含)之前进入优惠期的软件企业既可按第八条规定申请核查,也可按照以下条件申请核查: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为方便开展核查工作和提高核查效率,企业网上申报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信息技术服务列表;
(二)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信息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三)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和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五)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企业开发环境及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证明材料;
(七)因核查工作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核查工作程序
(一)企业网上报送。企业在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公共服务平台提交核查材料。
(二)按省经信厅的统一布置,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用各自管理账户登录平台,对本地区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进行初核,出具具体初核意见。
(三)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初核结果进行线上核查和实地抽查,各地配合做好实地抽查工作。核查结果在省经信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
(四)省经信厅将公示后的核查结果反馈省税务部门。
第三章 集成电路企业核查
第十二条 集成电路企业核查是指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税务机关提交的享受财税〔2015〕6号、财税〔2016〕4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等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实和检查。
第十三条 2019年后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和留存备查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2019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既可参照2021年第9号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享受税收优惠,也可按照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和提交留存备查材料。
第十五条 2019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关键材料生产、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等,既可参照2021年第9号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执行,也可按照财税〔2015〕6号文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提交留存备查材料。
第十六条 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关于软件企业核查的工作程序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经信厅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核查工作机制,在税收、安全、质量、环保、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信用等方面加强监管,定期与相关部门交换信息,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按规定报送核查结果和税收优惠落实情况,并有效运用核查结果,切实加强对相关企业的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省经信厅对各市、县(市、区)经信部门及第三方机构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市经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或公民对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经信厅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经信厅组织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公示复查结果。
第二十条 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或提供虚假的核查材料骗取软件企业核查结果的,省经信厅将及时通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将相关行为列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参与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的人员及第三方机构如有违反相关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后30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软件企业核查和软件产品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浙经信软件〔2016〕167号)同步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