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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实施办法》及配套制度的通知
粤财规[2022]2号
  20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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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

  基本建设是指以新增工程效益或者扩大生产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新建、续建、改扩建、迁建、大型维修改造工程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实效,正确处理资金使用效益与资金供给的关系。

  第四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 依法筹集和使用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资金,防范财务风险;

  (二) 合理编制项目资金预算,加强预算审核,严格预算执行;

  (三) 加强项目核算管理,规范和控制建设成本;

  (四) 及时准确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全面反映基本建设财务状况;

  (五) 加强对基本建设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实施绩效评价。

  第五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并指导实施同级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对同级单位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全省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含一级预算单位,下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本部门或者本行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 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 按项目单独核算,按照规定将核算情况纳入单位账簿和财务报表;

  (三) 按照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根据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做好核算管理,及时掌握建设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做好核算资料档案管理;

  (四) 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和资料;

  (五) 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六)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按照规定实行代理记账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八条 按规定实行项目代建制的,省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 协助使用单位编制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二) 对参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三) 编制代建项目竣工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四) 国家和省规定的代建项目其他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九条 建设资金是指为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筹集和使用的资金,按照来源分为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其中,财政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第十条 财政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加强项目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综合考虑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设进度等因素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设进度等控制项目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立项阶段应当落实建设资金,合理控制筹资成本,明确建设资金来源和分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具体年度预算安排数待编制年度预算时据实编列。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经营性项目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多渠道筹集。

  具体项目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性质划分,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目的、运营模式和盈利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四条 核定为经营性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管理的规定,筹集一定比例的非债务性资金作为项目资本。

  在项目建设期间,项目资本的投资者除依法转让、依法终止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出资。

  经营性项目的投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价。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取得的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经营性项目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规定处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作为项目国家资本管理;属于投资补助的,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项目投资者享有;属于有偿性资助的,作为项目负债管理。

  经营性项目取得的财政贴息,项目建设期间收到的,冲减项目建设成本;项目竣工后收到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取得的财政资金,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收到的社会捐赠,有捐赠协议或者捐赠者有指定要求的,按照协议或者要求处理;无协议和要求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预算应当以批准的概算为基础,按照项目实际建设资金需求编制,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总投资规模、范围和标准以内。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细化项目预算,分解项目各年度预算和财政资金预算需求。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基建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编列预算的项目原则上应当从项目库中产生。属于部门预算单位的,项目资金预算应当纳入项目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项目资金根据资金来源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已报批立项的基建项目每年据实申请编列年度预算。实施代建制的基建项目,项目建设单位编列年度预算时应征求代建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概算、建设工期、年度投资和自筹资金计划、以前年度项目各类资金结转情况等,提出项目当年度实施所需资金,按照规定程序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组织实施,按照《预算法》规定完成预算执行工作。

  省级项目实行项目代建制的,省级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应按第八条规定,协助使用单位编制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对发生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重大设计变更等变动事项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审核。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财政资金预算。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金预算审核和执行管理,严格预算约束。

  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应当以项目以前年度财政资金预算执行情况、项目预算评审意见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项目财政资金未按预算要求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调减或者收回。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按规定作为结余资金收回统筹。收回资金如需在以后年度继续实施的,应作为新的预算项目,按照预算管理程序重新申请和安排。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督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严格审核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细化预算和预算调整的申请,及时掌握项目预算执行动态,建立项目台账,跟踪分析项目进度,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执行情况。

  第四章 建设成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成本是指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由项目建设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应当分摊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房屋购置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等的购置、饲养、培育支出,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支出,软件研发和不能计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置等支出。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的范围、标准和支出责任,以下支出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一) 超过批准建设内容发生的支出;

  (二) 不符合合同协议的支出;

  (三) 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 无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票据,或发票项目不全、无审批手续、无责任人员签字的支出;

  (五) 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报废等损失,以及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的损失;

  (六) 项目符合规定的验收条件并通过验收之日起3个月后发生的支出;

  (七) 其他不属于本项目应当负担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财政资金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部分,在项目批准建设后,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没有被批准或者批准后又被取消的项目,不得继续安排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如有结余,全部缴回国库。

  第五章 基建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包括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气、油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气收入,林业工程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以及其他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或者伴生的副产品、试验产品的变价收入。

  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供水、供电、供热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其他收入包括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或者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经营性收入等。

  符合验收条件而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经营性项目所实现的收入,不得作为项目基建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所取得的基建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并依法纳税后,其净收入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发生的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价款结算是指依据基本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等进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大中小型项目划分标准是: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不含1亿元)的为大型项目,3000万-1亿元(含1亿元)为中型项目,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为小型项目。

  实行项目代建制的省级项目建成后,省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竣工价款结算。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不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资信好的施工单位可以用银行保函替代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重点审查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量及各项费用的计取、合同协议、施工变更签证、人工和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等。

  省级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审核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财政厅对下放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的省级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实行抽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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