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工作要求,为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和行政监管作用,预防和减少跨境电商领域违法犯罪,引导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增强合规意识,规范经营行为,促进跨境电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州市委员会、广州市商务局、广州市邮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海关和黄埔海关根据跨境电商行业发展情况,结合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中发现行业内存在的普遍性、体制性问题,并吸收借鉴金杜研究院相关专家研究成果,制定本指引,为跨境电商行业依法合规经营提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引导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加强合规管理,维护跨境电商行业秩序,规范跨境电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效力】 广州市各类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商经营活动均可参照本指引开展合规管理。
本指引仅对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合规管理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跨境电商业务合规控制
第一节 跨境电商平台
第四条 【备案和登记】 依照《电子商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依据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商和报关单位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海关信息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五条 【信息系统建立及单证保管】 建立真实、准确、完整并有效控制跨境电商经营活动的信息系统,具备与海关即时对接的条件并可满足海关风险防控、定期验核交易数据等管理要求。
按照完整性、准确性与安全性的要求,记录和留存与跨境电商有关的合作合同(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等资料以及交易信息、支付信息和物流信息等。建议对平台上经营者身份信息及合作协议等资料、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六条 【准入资质审查】 对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相关方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验证、登记,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对进入平台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跨境电商有关监管要求进行必要审查,及时关闭禁止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形式入境商品的展示及交易页面。对于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应当取得进口或销售环节行政许可或备案的商品,平台应当要求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相关证明并进行核验;对于禁止在境内生产但可以通过跨境电商进口的商品,应当要求跨境电商企业提供原产地证明和境外物流链路证明并进行核验。
建立对上述资质进行审核的机制,并就审核情况、备案资料建立电子或书面档案。
第七条 【信息公示及亮照经营】 在网站首页持续公示平台主体信息、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变更情况;在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跨境电商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的主体身份信息和消费者评价、投诉信息。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完成更新公示。
对平台内的跨境电商企业和国内电商企业建立相互独立的区块或频道,并以明显标识对跨境电商商品和非跨境商品、自营产品和非自营产品予以区分,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商品质量管理及消费者保护】 建立商品质量安全和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的质量安全和生物安全进行有效防控,及时发布商品质量安全和生物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与申请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签署协议,就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消费者权益保障等方面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加强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当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敦促跨境电商企业做好商品召回、处理,并做好报告工作。对不采取主动召回处理措施的跨境电商企业可采取暂停其跨境电商业务等处罚措施。
建立消费纠纷处理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须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履行先行赔付责任。
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设置专门客户服务部门,重点围绕交易规则评估、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开展日常监控和服务,部门职责分工明确并有效落实。
第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平台上商品的知识产权来源进行必要审核,对平台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向海关报告,配合海关对相关商品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 不得对平台内的跨境电商企业在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其自主经营。
第十一条 【合规申报】 按照相关规定自行或委托其他经营者如实向海关监管部门实时传输施加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平台向海关监管部门开放支付相关原始数据供海关验核,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交易安全】 建立防止虚假交易及二次销售的风险控制体系,包括:通过技术手段对短时间内同一购买人、同一支付账户、同一收货地址、同一收件电话反复大量订购以及盗用他人身份进行订购等非正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采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交易信息、支付信息和物流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建立具备境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校验功能并有效运行的系统;利用跨境电商平台运营所积累的数据对商品价格、归类等税收要素、产品质量和交易真实性进行监控等等。
第十三条 【税款代收代缴】 作为跨境电商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时,如实申报跨境电商商品的税收征管要素,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由其他经营者承担代收代缴义务时,平台定期查验并归档跨境电商商品相关的进口纳税凭证,如发现有违规情形的,应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性规定】 跨境电商平台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禁止“推单”】 虚假上架商品、自行或协助他人将非跨境电商平台上交易的商品订单信息导入跨境电商平台并伪造成在跨境电商平台上交易的订单信息向海关推送,或者将其他跨境电商平台的交易数据导入并向海关推送;
(二)【禁止“刷单”】 虚假上架商品、自行或协助他人将需要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在跨境电商平台上生成虚假的个人消费者订单,将大宗货物拆分并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申报进口;
(三)【禁止伪报商品要素】 自行或协助他人向海关伪报商品申报要素,包括低报商品的实际成交价格、伪报商品税则号、将未列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中的商品伪报为清单中的商品、通过夹藏等方式伪报商品数量等;
(四)【禁止违法利用、泄露公民身份信息】 通过非法途径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业务,或者将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禁止二次销售】 将通过跨境电商零售方式进口的商品再次在国内市场销售,或者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中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存放在境内进行二次销售;
(六)【禁止提供申报价格指导】 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入境申报提供“备案价格”等申报价格指导;
(七)【禁止篡改或删除数据】 篡改或删除平台内订单中消费者身份信息、商品名称、价格、数量、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等核心要素。
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构成走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跨境电商企业
第十五条 【备案和登记】 跨境电商企业及其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内代理人(如有)依照《电子商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依据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商和报关单位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海关信息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管理及消费者保护】 承担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包括收发货质量管理、库内质量管控、供应商管理等,建立健全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对于已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的跨境电商商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做好商品召回、处理及报告工作,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承担消费者权益保障责任,包括披露商品信息、提供退换货服务、建立召回制度、对商品质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赔付责任等。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
第十七条 【合规申报】 跨境电商企业及其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内代理人(如有)按照相关规定自行或委托其他经营者向海关如实传输跨境电商进出口交易电子数据、提交申报材料,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对数据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 跨境电商商品应当符合商品销售所在地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规则。跨境电商企业及其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内代理人(如有)应自觉提交并接受有关经营者资质、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等的查验,谨慎甄别并降低产品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第十九条 【禁止性规定】 跨境电商企业及其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内代理人(如有)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禁止“推单”】将通过其他平台或途径销售的商品订单信息导入跨境电商平台并作为跨境电商平台上交易的订单信息向海关推送;
(二)【禁止“刷单”】 通过导入虚假个人消费者订单信息的方式将需要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
(三)【禁止伪报申报要素】在跨境电商商品进口、出口或退货出入境申报时,自行或委托他人向海关虚假申报,或向代理人提供虚假信息,伪报商品成交价格、商品税则号、商品名称、商品数量等申报要素;
(四)【禁止违法利用、泄露公民身份信息】 通过非法途径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业务,或者将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禁止二次销售】 将通过跨境电商零售方式进口的商品再次在国内市场销售,或者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中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存放在境内进行二次销售;
(六)【禁止骗取出口退税】 通过虚构、伪造或非法购买跨境电商出口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申报材料、收汇凭证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七)【禁止逃汇】 以虚构跨境电商进口订单和海关进口申报材料等欺骗手段办理支付外汇手续。
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构成走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骗取出口退税、逃汇等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物流企业
第二十条 【备案登记及资质】 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提供境内服务的物流企业,应当在境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海关总署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信息登记或备案手续。其中,直购进口模式下,物流企业应为邮政企业或者已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登记手续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
第二十一条 【信息系统建立及单证保管】 建立具备全程实时跨境电商商品物流信息跟踪功能、实现对揽收跨境电商商品物流状态的实时查询的物流跟踪系统,并可以向海关开放物流实时跟踪信息共享接口、满足海关查询使用需求。
按照完整性、准确性与安全性的要求,记录和留存与跨境电商有关的合作合同(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等资料以及物流信息。建议对全程物流信息、申报清单、有关证明文件、风险管理信息等系统数据的保存时间自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二条 【合规申报】 如实向海关监管部门实时传输施加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物流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在直购进口模式下,接受跨境电商平台或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的委托,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时,应要求跨境电商平台或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提供原始数据,并对数据完整性、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税款代收代缴】 作为跨境电商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时,如实申报跨境电商商品的税收征管要素,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货物安全控制措施】 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揽收跨境电商商品验视、复核制度,对限制类跨境电商商品应当要求跨境电商企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跨境电商商品不得揽收承运;建立跨境电商商品装卸、分拣、存储、境内运输全程监控制度并有效落实。
严格按照交易环节所制发的物流信息开展跨境电商商品的派送业务。对于国内实际派送与通关环节所申报物流信息(包括收件人和地址)不一致等有违法嫌疑或高风险跨境电商商品,应采取终止相关派送业务等处置措施,并向海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性规定】 物流企业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禁止“推单”】 揽收境外包裹后,委托跨境电商平台制造虚假“三单”信息向海关推送;或接受其他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委托向海关推送由其他物流企业派送的物流信息;
(二)【禁止“刷单”】 向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提供、销售虚假的物流信息并向海关推送;向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空白快递单号;
(三)【禁止境内集货】 通过对快递面单做特殊标记进行集中转运;接受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他经营者的委托,为境内集货之目的,利用海关备案车辆,将货物批量出仓并进行集中运输,以及为上述目的以其名义为物流企业进出保税仓的车辆办理海关备案;
(四)【禁止不实申报】 接受跨境电商平台或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他经营者的委托,在跨境电商商品进口、出口或退货出入境申报时推送虚假的交易、支付或物流信息,或伪报商品品名、税则号、数量等申报要素;
(五)【禁止违法利用、泄露公民身份信息】 利用、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掌握的公民身份信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构成走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支付企业
第二十六条 【备案登记及资质】 在境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商和报关单位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海关信息登记或备案手续。支付企业为银行机构的,应具备银保监会或者原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支付企业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应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
第二十七条 【单证保管】 按照完整性、准确性与安全性的要求,记录和留存与跨境电商有关的合作合同(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等资料以及支付信息。建议对于跨境电商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材料(含电子影像等)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八条 【合规申报】 自行或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如实向海关监管部门实时传输施加电子签名的支付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支付安全措施】 按照展业原则,完善跨境电商新业态下消费者身份识别和管理制度,持续开展消费者身份识别与交易抽查验证,对跨境电商平台发送的电子支付单进行必要审核,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虚假支付、批量支付。
第三十条 【外汇合规】 支付企业在办理跨境电商平台和跨境电商企业付汇事项时,应当对其原始订单、支付数据、海关申报材料等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查,并确认付汇主体与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的身份一致。
第三十一条 【禁止性规定】 支付企业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禁止“推单”或“刷单”】 向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提供、销售虚假的支付信息并向海关推送;配合或使用跨境电商平台或跨境电商企业账户充值款、备付金账号等方式支付虚假订单;配合跨境电商平台或跨境电商企业进行虚拟支付、循环支付;
(二)【禁止使用虚假订单对外付汇】 配合跨境电商平台或跨境电商企业使用虚假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订单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三)【禁止违法利用泄露公民身份信息】 利用、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掌握的公民身份信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构成走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其他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 【备案登记及资质】 在境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根据相关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资质证书并办理信息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合规申报和税款代收代缴】 报关企业接受委托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商商品进口清单的,应当要求查验原始数据,并承担如实申报责任。
报关企业作为跨境电商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时,如实申报跨境电商商品的税收征管要素,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禁止性规定】 其他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禁止“推单”】 将消费者通过其他平台或渠道成交的商品订单信息输入跨境电商平台并生成跨境电商订单信息;
(二)【禁止伪报贸易方式】 将一般贸易货物或个人行邮物品在跨境电商平台上生成虚假的个人消费者订单并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
(三)【禁止二次销售】 为商业之目的在国内市场销售采购自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的商品。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构成走私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跨境电商业务合规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 【合规管理体系】 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来防范合规风险,通过对合规风险的识别、分析和评价,建立并改进合规管理流程,从而达到对风险的有效应对和管控。
第三十六条 【合规责任人】 企业的跨境电商业务最高管理者是该项业务合规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分配并保证足够和适当资源来建立、维护和改进跨境电商业务合规管理体系;
(二)确保企业关于跨境电商方面的商业运营战略与业务合规义务之间的一致性;
(三)统筹解决合规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的相关冲突,并保证业务合规的优先性。
第三十七条 【合规管理部门】 鼓励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设置专门的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一般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司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合规审查并予以调整和完善;
(二)审核评估企业的经营管理和业务行为,重点围绕商品合规、质量安全、生物安全、虚假交易、二次销售、知识产权等开展风险评估与日常监控;
(三)确保企业与相关合作方的业务活动符合跨境电商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牵头负责公司内部合规审计;
(五)组织或协助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开展企业内部合规教育培训,并向管理层和各部门员工提供合规咨询;
(六)处理重大合规风险事项;
(七)持续关注国内及业务所涉国家(地区)跨境电商法规的发展动态,及时提供合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合规管理体系评估】 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应采取适当方式评估其合规管理体系运行的适当性、有效性和充分性,并对评估结果进行自我审查、反馈和回应,持续改进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合规管理规范】 建议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制定企业合规政策、各核心部门和岗位工作流程规范、员工合规指引,并按照企业决策流程制定企业内部规范性文件。上述合规管理规范应当列入员工手册,并通过公司声明、公告或宣传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合规承诺】 建议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组织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人员及核心部门和岗位工作人员出具合规承诺书,承诺按照其职权范围诚信开展业务及合规管理工作,如有违规或失职行为须承担个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规论证和咨询机制】 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在业务模式运行前及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可以由企业内部合规管理部门进行合规论证。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学习主营业务所涉法律法规及政策监管要求,必要时可以引入外部专业机构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合规咨询。
第四十二条 【合规考核机制】 建议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将合规考核结果作为相关部门、岗位和人员的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与员工的评优评先、职务任免、职务晋升以及薪酬待遇等挂钩。
第四十三条 【合规培训机制】 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合规培训纳入员工培训计划,自行或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定期为员工开展跨境电商关于政策法规、内部合规制度与业务岗位职责分工等方面的合规培训。合规培训记录应保存归档。员工完成合规培训的情况应作为合规考核的标准之一。
第四十四条 【合规审计机制】 建议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建立对企业业务模式、操作流程进行日常监测及定期内部审计制度。审计资料应归档保管。
第四十五条 【违规行为上报机制】 建议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建立内部违规行为上报机制,鼓励员工举报内部违规行为或主动报告自身违规行为并保障其合法权利和信息安全。有条件的企业可设立违规举报奖励标准,对符合要求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于主动报告自身违规行为的员工,企业也可在内部处罚上予以从宽考虑。
第四十六条 【合规风险处理】 企业发现违规风险的,应当立即终止违规行为,采取调整业务模式、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等必要措施并制定合规整改计划。
第四十七条 【合规管理协调】 合规管理部门应加强与业务部门的合作,建立明确的协调配合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相关业务部门应在跨境电商日常业务中主动进行合规管理,识别业务范围内的合规风险,配合合规管理部门进行合规风险审查、评估、调查、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合作方管理】 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应建立外部合作方管理制度,注意防范合作方及其他经营者的合规风险。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合作方签订规范的跨境电商合同(协议),在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资料中要求合作方按照海关监管要求优化和完善贸易安全管理。
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可结合政府部门监管情况及企业内部掌握情况,对合作方进行动态评估,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并根据违法违规记录、风险评估结果等对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合作方进行责任回溯,并采取相应管控措施,不建议为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的企业提供服务。
鼓励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建立合作方应急方案和备选清单,在合作方出现合规风险时适用的企业内部替换流程以及审批实施程序。
第四十九条 【外部监管指导】 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应加强与海关、外汇、商务、市场监管等外部监管部门的沟通,及时寻求监管指导,了解监管部门建议的合规流程、最新的政策变化和合规监管要求,并制定符合其要求的合规制度。
第五十条 【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 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应建立内部合规管理信息系统,在资质审核、财务管理、进出口申报、业务风险管理等方面具备可记录、可追溯、可查询、可分析、可预警等功能并有效运行。
鼓励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建立跨境电商知识产权库、价格数据库、历史交易库和企业信息库等后台业务风险管理数据库,并可以应海关等监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风险防控方面的信息和数据。
第五十一条 【合规文化宣贯制度】 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常态化的合规文化宣贯制度,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宣传和倡导合规理念,将合规文化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践行合规经营的价值观,提倡合规风气,不断增强员工的合规意识和行为自觉,营造依规办事、按章操作的合规文化氛围。
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应将合规作为企业经营理念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并将合规文化传递至合作方。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应树立积极正面的合规形象,促进行业合规文化发展,营造和谐健康的经营环境。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基本概念】 “跨境电商平台”是指在境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或者境内向境外销售跨境电商出口商品的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是指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外注册企业所委托的境内代理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责任。
“支付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接受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支付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银联等。
“物流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接受跨境电商平台企业、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商进出口物流服务的企业。
“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是指包括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电商企业及其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报关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五十三条 【指引的解释】 本指引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施行日期】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