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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8号
  20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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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真实完整、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为其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主要包括下列任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场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进行会计核算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实施财务公开,如实反映本场所财务状况;

(三)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资金,保障本场所正常运转;

(四)规范本场所收支管理,严格审批程序;

(五)规范本场所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会计、出纳、资产管理等必要的财务人员。财务管理机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机构一般由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财务人员等组成。会计、出纳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组成应当遵循不相容岗位分离原则和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曾因发生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处于不得从事会计工作行政处罚期间的人员,不得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出纳等。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是本场所财务管理责任人,应当全面负责本场所的财务管理,支持财务管理机构、财务人员依法实施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体负责并组织开展本场所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国家有关财务、资产、会计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会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处理工作,保证核算反映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出纳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办理本场所的现金收付、银行结算,保管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等职责。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务人员,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记录经济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为依据,做到真实、完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包括下列类型:

(一)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出售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出租宗教活动场所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政府补助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将银行账户信息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各项收入应当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不得通过个人的支付宝、微信等互联网支付方式收取。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收据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开启捐款箱应当有三人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并登记,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人员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发起设立的慈善组织接受慈善捐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具收据并及时入账。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取得的政府补助收入单独核算,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包括下列类型:

(一)举行宗教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开展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工作人员报酬支出以及水费、电费等日常性支出;

(四)进购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支出;

(六)其他合法支出。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财务支出审批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应当经本场所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的大额支出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大额支出数额标准由宗教活动场所在其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的政府补助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和借入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借贷双方应当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保证按期偿还。

宗教活动场所出借款项数额较大的,应当要求借方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参与非法民间借贷以及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动。

第七章 资产管理

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资产管理制度,确保本场所的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等。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收藏的文物应当登记入账,按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妥善保护利用。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接受政府补助形成的各类资产,应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督促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帮助财务管理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对其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捐赠人和信教公民的监督。捐赠人和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人和信教公民反馈。

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场所财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应当接受本场所监事(监事会)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人员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和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相关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期间,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担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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