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根据上海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1、对各分局按照市局沪国税流〔1999〕117号文规定认定的粮食购销企业,应给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粮食的具体范围的解释,对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粮食的具体范围重新明确如下:小麦、稻谷(含粳谷、籼谷、元谷)、谷子、杂粮(含玉米、绿豆、赤豆、蚕豆、豌豆、荞麦、大麦、元麦、燕麦、高粱、小米)、大米(含粳米、籼米、元米、碎米),鲜山芋、山芋干、面粉、切面、米粉、馄饨皮、饺子皮、面皮、烧卖皮。本规定执行期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原沪国税流(1999)117号文中第五条规定相应废止。
3、各分局将市局下达名单中已批准同意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单,于1999年9月30日前上报市局(税政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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