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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
  2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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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企业破产程序,公平、高效、便利地清理债权债务,依法保护境内外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住所地位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清理债务。


债务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重整。


本条例所称债务人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海南自由贸易港破产审判机构实行专门管辖的案件除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行政与司法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处置工作,保障破产工作所需相关经费,加强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和破产信息共享,协调处理破产处置涉及的重大问题,建立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或者处理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社会稳定、职工权益、财产接管、资产处置、税收征管、注销登记、信用修复、费用保障、打击逃废债等相关事务,并推动和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破产审判机制改革,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提高破产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行使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承担行政与司法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提请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避免债务人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书面请求撤回申请。


第七条 人民法院 在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前款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一并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关联企业成员因人员、经营、财产等混同导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或者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管理人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第九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接收材料并登记,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告通知,公告期为七日。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或者公告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相关部门审批期间以及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申请审查期限。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听证,并应当自发出听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听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参加听证。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听证:


(一)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


(二)债务人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的破产案件;


(四)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的破产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听证期间不计入申请审查期限。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受理裁定书以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管理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召开方式;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二个月内未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书面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相关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后,应当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相关主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及第六十四条对管理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


第十六条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和调整管理人名册,支持和推动管理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二)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


(三)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


(四)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


(五)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


(六)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处理破产事务;


(七)其他与破产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条件、任用、履职管理办法由人民法院会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已破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曾担任已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自该企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且尚未恢复信用的个人;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经审查符合管理人条件并适宜担任本案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推荐人选为管理人。


债务人与债权额占已知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协商一致,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经审查符合管理人条件并适宜担任本案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推荐人选为管理人。


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经债权人会议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并推荐管理人人选。


人民法院同意更换管理人且前款被推荐人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为管理人。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下列职责,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以债务人名义履行法律规定的纳税申报等相关义务;


(八)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九)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十)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十一)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涉嫌恶意逃废债、虚假破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十二)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条例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凭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履行职责,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银行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占有和管理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有关人员,应当在管理人指定期限内将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交付给管理人,逾期未交付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银行及其他有关单位申请查询债务人财产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所掌握的债务人财产相关信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和债权人权利行使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包括债务人在境内外所有的货币、实物以及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虚拟财产等财产和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属于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第三方垫付的上述费用、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合同中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参照职工债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以及与清偿补充申报债权有关的提存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管理人应当对申报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协商推选后报人民法院指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已知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债权人会议主席拒绝召开的,前述主体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召开。


第二十八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债权人的联系方式、通信地址、住所地变更的,债权人应当及时书面或以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告知管理人;未及时告知的,管理人根据变更前信息作出的通知有效。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书面、网络等非现场方式召开和表决。


债权人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记载表决内容的相关资料,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全体债权人公布表决结果。


第三十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法律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自管理人公布债权人会议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总数一般为单数,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五章 重 整


第三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十四条 根据重整实际需要,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整投资人退出机制;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的行使;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重整投资人对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和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债务人有关资料,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十五日前,通过会议、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向债权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披露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信息。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该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再次表决应当在第一次表决后的二个月内完成。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债务人重整的支持,可以通过依法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提供信贷支持等方式帮助债务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不得对其在市场准入、招投标、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方面额外设置限制性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重整前,债务人可以预先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征求相关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协商签订协议。


重整程序中,申请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将预先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将预先达成的协议内容直接纳入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沿用预重整已有的工作成果。


第四十二条 相关权利人在重整前已经同意债务人预先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已经达成相关协议,在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未减损相关权利人权益的,经相关权利人向管理人明示,相关权利人可以不参与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视为其同意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但存在下列情形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先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预先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相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的;


(二)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的;


(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表决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和 解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和解之日起至和解程序终止,为和解期间。


和解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四十四条 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申报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同意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的,应当在和解协议草案提出后一个月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债权申报期不计入该期间。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管理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就和解协议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提问。


第四十五条 债务人在和解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一)债务人隐匿账簿、文书、财产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二)债务人拒绝回答管理人询问或者故意隐瞒重大事项的;


(三)债务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的;


(四)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的;


(五)导致和解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应当传唤债务人,如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不能就上述行为说明正当理由时,人民法院可以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经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可以对该债权人的权益进行约定。


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达成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清偿协议,和解协议草案规定的债务清偿安排不低于该书面协议约定且不低于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的,视为该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同意和解协议草案。


第四十七条 自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之日起五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解协议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全体和解债权人及同意和解协议的担保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以就债务清理在庭外自行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第七章 破产清算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五十一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决议直接变价出售的除外。所拍卖的破产财产价格,可以以委托评估确定的价格、债权人会议决定、网络询价、定向询价等方式合理确定底价。


处置破产财产前,管理人可以确定有相应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但国有资产除外。


第五十二条 破产财产数额巨大,即时变现存在困难且严重影响整体债权人利益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机构管理财产,并制定变现计划。财产的变现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剩余部分向债权人清偿。


第五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垫付款项按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顺序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借款。该借款产生的债务列入共益债务。经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上述借款的清偿顺序优先于该担保债权。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债务人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或者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且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后,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税务机关、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可以依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接管的破产人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移交档案馆保存,保管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由审判员一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确有必要的,可以由合议庭审理:


(一)债权人人数较少的;


(二)债务人为中小企业的;


(三)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较少,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四)债务人财产易于变价、无需变价或者已经处置变现的;


(五)债务人经过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资产和负债均已确认完毕的;


(六)债务人成立时间较短,经营活动较少的;


(七)债务人已经歇业或者停工停产,且不存在职工安置问题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个人管理人。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进行公告。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可以延长不超过二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除申报债权期间外,不受本条例关于破产程序各节点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妥善保护破产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债权人会议一般采用视频会议等灵活方式召开,优先采取网络投票、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表决。


适用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已经形成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已能够确认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案件,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财产处置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六十一条 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最迟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转换审理程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除有证据证实确有错误或有侵害当事人实体合法权益的,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拒不回答相关问题,或者作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的;


(二)拒不提交相关资料或隐匿、毁弃、伪造、变造财务账簿等资料的;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但拒不移交的;


(四)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的;


(五)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六)故意逃避债务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擅自离开住所地或者出境的;


(九)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


(十)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报虚假债权,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三)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四)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训诫,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暂停或者取消其管理人资格等措施;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破产程序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住所地位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清理债务,合伙人、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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