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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资源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财税〔2021〕15号
  202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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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做好资源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决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损失,是指纳税人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度企业利润表中营业收入百分之五十的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情况,由矿产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统计上报,县市区财政、税务、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进行评估、核定。

第四条  决定第三条规定的共生矿、伴生矿由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认定。尾矿开发利用信息由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供。

第五条  跨县市区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对其开采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税务、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定期研究解决资源税征收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探索建立本地矿产资源价格监控体系,掌握矿产资源实时价格情况,与纳税人申报数据进行比对,有效提高资源税征收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两级税务、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实行涉税信息共享,每年3月底前定期交换下列涉税信息:

(一)税务机关向自然资源、财政、水利、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源税征收管理情况。

(二)自然资源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本辖区采矿证发放信息、矿山储量变化信息、共生矿和伴生矿开发利用信息。

(三)水利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本辖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和河道砂石开采信息。

(四)应急管理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本辖区尾矿开发利用信息。

第八条  对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评估、核定结果,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送达书面函件的三十日内给予回复。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矿种种类、开采销售数量、享受优惠证明材料等数据资料异常的,可以要求同级相关部门提供相应信息,相关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送达书面函件的三十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条  本细则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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