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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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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2021]45号 |
2021-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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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根据城建税法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规定如下:
一、以纳税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纳税人住所地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时,以实际生产经营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各自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以其所在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适用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机构所在地适用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适用税率。
五、城建税法所称的市区、县城、镇,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行政区划确定。设区市的区辖全部行政区域和不设区市辖全部行政区域作为“市区”;县及县以上(不含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镇区和其他镇区为“县城、镇”。县级以上(包括县级)行政区划变更的,从国家批复时间的下一个申报期起适用新区划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乡镇级行政区划变更的,从省政府批复时间的下一个申报期起适用新区划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六、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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