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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与税收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京国土调[2013]213号
  2013-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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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局各区县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有关精神,结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86号)的实际执行情况,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登记与税收管理相关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环节涉及契税、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管理工作
    (一)关于契税涉税证明的有关问题。
    1.除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不需提交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2.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土地登记申请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复印件。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不需提交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1)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2)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等方式取得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

    3.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土地使用者名称发生变化(无论是否涉及企业性质、股份、股权发生变化)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时,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复印件。但自然人本人更名的除外。
    4.依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复印件。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有关问题。
    1.土地登记申请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不需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将出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房屋无偿划转、调拨给土地登记申请人,或批准同意土地登记申请人按划拨方式继续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不需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3.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等方式转让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4.因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判决执行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三)地方税务部门在出具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时,应当将房屋土地价值合并计税。
    其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减免税凭证。

    二、各级地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继续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一)各级地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联合开展协同控管工作。
    1.国土资源部门在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使用权,或欠缴土地出让金的,如涉及未提供相关土地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完税凭证,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地税部门。
    2.地税部门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国土资源部门。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上季度相关土地信息。
    1.共享信息范围执行京地税地〔2008〕8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属于市级国土资源部门产生的数据信息,由市级提供;属于区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产生的数据信息,由区县级提供。
    2.信息传递方式本着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在信息共享初期,双方可以采用拷盘等非联网方式共享数据;待技术条件允许后,可采取联网方式,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等方式实现信息共享。
    3.各级地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联系人信息共享机制,确保业务沟通渠道畅通。

    (三)各级地税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接收和使用相关信息时,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印发前我市国土资源部门、地税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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