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及市委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流转税税收政策,强化依法治税,经对新税制实施以来市局制发的有关流转税政策文件进行清理,并就有关问题再次请示了国家税务总局,现将需要废止及修订的部分规定明确如下,请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废止的规定
(一)市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新旧税制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税一[1993]458号)第八条第一款:关于流转税的纳税期限问题
原规定为:我市各纳税期税额的划分是:
平均每月税额不满20000元的,每月交纳一次;
平均每月税额2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每十五日交纳一次;
平均每月税额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每十日交纳一次;
平均每月税额100000元以上,不满500000元的,每五日交纳一次;
平均每月税额在500000元的,每天交纳一次。
(二)市局《关于检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税一[1994]10号)第十二条: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原规定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销售额(即货款)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对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我市具体解释为‘开出发票的当天’。
第十三条:关于增值税的征收方法问题
原规定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采取购进扣税、按月核实的方法征收,在按
月核实中需分期入库的,可参照以下三种方法确定,但某一种方法确定后,一年内
不得变动。(1)当年财务计划计算出的征收率;2)上月实际征收率;(3)上年平均征收率,分期计算缴纳数额进行预征,于核实后,多退少补。
(三)市局《关于检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税一[1994]16号)第十条第二段:
原规定为:从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业产品,应按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准予抵扣。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准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对粮食局更换储备粮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
原规定为:在我市,储备粮的保管工作由市粮食局专门负责。为了防止储备粮的陈旧、老化、变质,每年为推陈换新而动用的储备粮,为了核算方便,加强管理,由市粮食局责成粮油购销公司统一核算,统一管理,集中交纳。调出储备粮时,按调出价依13%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补充调出的储备粮按调入价依10%的税率(指从农业生产者购进)或13%的税率(指从商业经营单位购进的)计算进项税额。
(四)市局《关于福利、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一[1994]9号)第三条:先征后返还办法的具体操作
原规定为:
1.享受免税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和校办企业,应依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纳税,对已征收的税款采取一票一返还的办法退还给纳税单位。
2.按原规定属困难减免税的福利生产企业,应按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纳税后,待年终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再行办理。
(五)市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税一[1994]8号)第二条第三款:农膜的免税
原规定为:农膜免税应主要掌握两点:
第一、农膜的销售价格是国家(包括地方)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低于其他膜的销售价格;
第二、销售对象必须是农资公司(包括基层供销社)和农业生产者。
在上述两点同时具备时,方可视为生产销售的农膜予以免征增值税。
(六)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一[1995]8号)第二条: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原规定为: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和废旧物资,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也应按文中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应依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购进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和外购货物支付运费取得的普通发票),对购进货物应税劳务的品种或名称、数量、金额、进项税额、发票号码以及验收入库单(或收料单)证号、入库时间、支付资金的凭证字号、记帐凭证字号、日期等逐一进行记录。月末,由财会人员将上述记录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专管员审核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当期进项税额。
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入库及资金支付等情况,专管员可以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记录内容,对所管企业进行重点抽查,抽查面按月应在10%以上,抽查中发现问题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市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津国税一[1995]34号)第三条第三款:
原规定为:设备调剂中心废旧设备修复后再销售,应按17%的税率征税。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八)市局《关于对清产核资中盘亏报废损失及产成品挂帐损失已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情况开展检查的通知》(津国税一[1995]39号)第四条:
原规定为:这次调查核实工作只针对清产核资中出现的盘亏、报废及产成品挂帐损失问题,对实行新税制后,企业的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资产评估出现的盘亏、盘盈不做调整。
(九)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律国税流[1998]37号)第一条:
原规定为:对新认定的商业企业临时一般纳税人,一律先按4%的征收率征收,待临时期满后,年销售额未达到180万元标准的应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达到标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市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津国税流[2000]1号)第一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原规定为:鉴于目前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多种多样,对其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不仅限于发票,还应包括各种凭据,如出库单、提货单、收据等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只要企业取得上述有关凭据,都应视为取得了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该缴纳增值税。
上述文件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废止。
二、修订的规定
(一)市局《关于检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税一[1994]16号)第十五条:关于对烟草专卖局查没的进口烟和国产烟销售时如何征税
原规定为: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烟草专卖局查没的进口烟和国产烟在销售时,对销售单位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补征消费税。
其他部门查没的货物在销售时,对销售单位也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属消费税的产品,按消费税的规定办理)。上述查没的货物,因无进项税额,故不得在销项税额中作任何进项税额抵扣(销售单位正常的进项税额除外)。
现修订为: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烟草专卖局查没的进口烟和国产烟在销售时,对销售单位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其他部门查没的货物在销售时,对销售单位也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属消费税的产品,按消费税的规定办理)。上述查没的货物,因无进项税额,故不得在销项税额中作任何进项税额抵扣(销售单位正常的进项税额除外)。
(二)[条款废止]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税一[1994]22号)第六条:
原规定为: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的加工企业,应按规定填写“来料加工贸易免征增值税申请表”和“来料加工贸易免征消费税申请表”,报经市局审批后,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现修订为: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的加工企业,应按规定填写“来料加工贸易免征增值税申请表”和“来料加工贸易免征消费税申请表”,经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条款废止]市局《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有关税政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国税一[1996]19号)第一条第三款:
原规定为:对销售给本市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可凭我市进出口管理分局提供的天津市出口企业名单或市县外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现修订为:对销售给本市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应提供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文件(复印件)和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复印件)或市县外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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