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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蓟县邮电通信技术协作服务部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函
津国税一[1998]39号
  199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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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县邮电通信技术协作服务部:

你单位关于应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7]504号国税函[1997]504号)文规定,电信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电信劳务服务,是指电信单位自已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无线发射电信服务。经向专业部门了解,“无线发射电信服务”是指具有电讯传输营业执照,并经邮电管理局行业管理办公室以及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电讯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具备无线寻呼发射系统、寻呼机房等专用设备的电信单位,直接为客户提供传送电信劳务服务。对此,我局专题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总局答复,为客户提供无线发射电信服务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无线发射系统,并能直接为客户提供无线传送电信劳务服务,不考虑销售的寻呼机是否带号。

为此,你单位从天津长途电信局、天津市通讯技术服务公司和天津市华美通讯技术发展公司等三家企业购进移动电话裸机和无线寻呼机,取得的商业零售、批发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移动电话的销售,为用户开具的是商业零售发票。服务费、S IM卡和频管费由天津长途电信局直接开具天津市长途电信局通讯服务专用发票给用户,一机一票。对寻呼机的销售,为用户开具的是商业零售普通发票。由于销售导呼机大都是免收一年服务费,因此不含服务业务。上述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的业务,不属于为客户提供无线发射电信服务业务,属于应征收增值税的范围,按照税法规定,应交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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