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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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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政办发〔2007〕38号 |
2007-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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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管理者或其他相关责任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形。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监察、财政、审计、工商、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受法律保护。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监管机构应当立案调查:
(一)不按规定进行评估,或者串通资产评估机构故意漏评、少评以及压低国有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背规定程序,擅自批准国有资产或国有产权转让,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
(三)不按规定程序、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
(四)违反国家规定,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或股份制改造中,低价发包、出租,以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五)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滥用企业经营权,损害国家利益;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六)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在对外并购过程中背离市场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的;
(七)利用国有资产从事非法经营或者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
(八)违反规定或不经批准,以国有资产擅自进行项目投资或为其他单位、个人、组织提供担保;
(九)不按国家财务制度和会计法规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增调减国家资本金及权益,不按规定使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擅自挪作他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七条对较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应事先请示市人民政府。
必要时,国资监管机构可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同调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八条国资监管机构在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人员就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作出陈述、解释和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责令被查处单位、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必要时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的财产以及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参与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国资监管机构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对需要专业鉴定的技术性问题,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对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一条国资监管机构对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查处情况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调查人的任何报酬、馈赠、福利待遇、宴请以及娱乐、旅游等活动的邀请;
(三)向被调查人报销任何费用;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国资监管机构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经国资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立案和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由国资监管机构责令国有资产流失单位或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采取下列方式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和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五条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第十六条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资监管机构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全市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流失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区、县(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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