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据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拟修改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七条、第九条“7日”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建议,望及时报告省局。
附: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行为,保障个人所得税政策贯彻执行,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辖区内的和自愿在我省申报纳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在我省辖区内,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军队、学校等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须按本办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条款修订]本办法所称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屋提示——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
第五条 个人取得下列各项收入的,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六条 扣缴人向个人支付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所得,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条款废止]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①从两处或以上单位取得工资、薪金的;
②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人的;
③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④扣缴人没有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⑤从中国境外取得应税所得的;
⑤取得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所得的。
第八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薪所得的,应持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和完税凭证等有关资料,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无工作单位的,可向纳税人住所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既无工作单位也无住所的纳税人,可选择各支付单位中的一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地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纳税人因特别原因而需要变更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九条[部分废止]实行个人自行申报缴纳方式的纳税人,除特别情况外,一般应于取得应税所得后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等特定行业职工工薪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薪所得,再按十二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申报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个体工商户实行查账核实征收的,其应纳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激,多退少补。对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暂不具备建账条件以及不能核算其真实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定额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按月征收。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如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后三十日内,向我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一月一日起三十日内向我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一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应根据其经营方式、行业、规模,收费标准等具体情况,经过测算、评议,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本区域内的征收定额。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据此调整征收定额的,应由征收机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调整方案,报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代扣代缴制度的管理,对本辖区内的所有扣缴人发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证书》,明确扣缴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督促、帮助做好代扣代缴工作,切实发挥源泉控管作用。
第十三条 扣缴人向纳税人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实物支付、有价证券支付及其他形式支付)应纳税款项(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时,均须代扣税款。
第十四条 扣缴人应指定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同一扣缴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十六条 扣缴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财会部门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改造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扣缴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个人情况。对工薪所得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收入项目,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开具代扣代收税款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凭证依据而向扣缴人索取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人不得拒绝。
扣缴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八条 扣缴人依法改造代扣代傲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的税款由扣缴人负担。
第十九条 扣缴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扣缴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末在支付个人收入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二十一条 扣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扣缴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人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规范对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并建立档案专门记载,以备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和扣缴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和隐瞒,否则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检查出的问题,税务机关要按权限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扣缴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末收的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扣缴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扣缴人末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隐瞒其应税所得,不缴或少缴税款,或者扣缴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不履行代扣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扣缴人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或扣缴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偷逃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违反税法的行为。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管理情况认真建立税源档案,实行有效的源泉管理。
一、结合本区域实际,确定税源大户和重点纳税人,将高收入行业的单位名称、收入状况和高收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纳税等情况建档登记,及时准确地掌握高收入者的税源变动情况,加强管理。
二、建立自行申报纳税人纳税档案,将纳税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家庭住址、收入、纳税等内容进行登记,并经常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三、建立扣缴人档案,将扣缴人的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具体办税人员及扣缴税款情况进行认真记录,全面掌握扣缴工作进展情况。对检查出的问题,税务机关要按权限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信息联系,健全有关资料的传递制度,在异地查证收入时,要通力合作,防止税源流失。在征管中遇有重大事项或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宣,按照有关的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条款修订]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税屋提示——“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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