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现有排污单位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达标排放量为基准,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为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应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挂牌、拍卖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收工作。
第五条 省级及省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和全省火电、钢铁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环境监管权限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各级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第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合理分配和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根据省财政厅制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向排污单位下达《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单》,排污单位完成缴费后,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缴款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通过公开拍卖、挂牌、协议转让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七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其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义务。
第八条 排污单位按年度向政府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排污权。
第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收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和交易管理能力建设、交易管理机构日常运行等。
污染治理支出包括污染减排工程建设、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生态保护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支出等。
排污权收购成本包括排污权储备交易管理机构按规定回购或收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指标而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根据其实际工作需要严格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市场监督、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和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免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不得违反政策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否则,财政、价格等主管部门将按各自职责,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20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的所有工业企业全面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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