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外籍人员:
(一)任职、受雇、履约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机构从事非独立性劳务的外籍人员;
(二)提供独立性劳务的外籍人员;
(三)其他具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述人外籍人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须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向上述外籍人员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外籍人员应在其任职、受雇、履约的当月向任职、受雇、履约的单位填写《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表),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护照或通行证复印件,包括出入境记录证明资料;
(二)派遣证(任职说明)或者兼职代表证;
(三)境内、外的原始明细工资单(书)(包括奖金、津贴证明资料),或者委托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出具的证明;
(四)履约的外籍人员还应提供从事劳务或服务的合同、协议复印件;
(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任职、受雇、履约的单位应在次月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上述资料。上述资料因故发生变化,应将变化情况在次月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款所述的外籍人员,应按下列要求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一)凡向独立劳务人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劳务报酬7日内,将劳务提供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联系电话、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还须一并报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提供独立劳务的人员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如下资料:
1、从事独立性劳务的职业证明资料;
2、外籍人员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二)外籍演员、运动员以及演出团体从事文艺、体育活动,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应在文艺演出或体育活动获得批准后7日内,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演出活动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内容如有变化的,应在上述期限内,重新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三)聘用外籍教师、研究人员的教学、研究机构以及向外籍人员支付所得的单位,应在聘用后7日内或支付所得前7日内将与外籍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四)外籍演员、运动员和外籍教师、研究人员,凡是为执行我国与他国所签订的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而在我省从事文化、体育活动或工作的,我省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以及相关的教学、研究机构应在外籍人员工作后7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我国政府同对方国家政府间签订的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和有关外籍人员的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并附报按照上述协定或计划签署的演出合同或劳务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六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指派专人负责外籍人员登记备案资料的管理,采取纸质、电子档案共存的方式实行一人一档,按月存档,并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电子档报送省地税局。外籍人员因需要在省内调动工作时,调出地地税机关应主动将其档案资料传递给调入地地税机关,以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申报纳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税法规定的各项应税所得给外籍人员时,应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同时,纳税义务人应将本月取得的所有应税所得,区分不同应税项目,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
第八条 外籍人员取得不同项目的所得适用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征税:
(一)因任职、受雇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二)提供专业性劳务或从事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三)外籍演员、运动员属于演出团体雇员的,其参加演出或表演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若演员、运动员并非演出团体的雇员,而是临时受聘参加演出、表演取得收入的,或者只是个人独立从事演出、表演取得收入的,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四)外籍教师、研究人员与我省的教学、研究机构签订雇佣合同受雇为职员的,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项目;若是以独立个人身份在我省从事教学、讲学、研究等劳务服务的,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五)外籍个人取得来源于我省境内的其他应税项目的所得,视所得性质分别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应税项目。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若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发出通知,并要求其提供公司证明文件、原始工资单及境外税务部门证明等材料;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应自接到通知后向主管地税机关重新申报纳税;逾期不改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核定其收入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每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收入明显偏低的;
(二)应申报由境内、外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而只申报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或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不获取任何收入或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
第十条 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应在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按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对其中有关凭证及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其上述免税补贴的合理性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证明材料。凡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地税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
第十一条 外籍人员固定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取得所得的,由其选择一处工作地点申报纳税;外籍人员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应在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在实际工作地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对由境外总公司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的规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据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并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有关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外籍人员需要出境的,必须在出境前结清所有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或者未足额扣缴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并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一经查实,除追缴其所偷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外,并最高可处以所偷税款数额5倍的罚款。若触犯刑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定期与公安、劳动、文化、体育、科技、卫生、外办等部门联系,及时掌握来皖外籍人员的相关信息,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要求,做好外籍人员购付汇时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凭借此项工作强化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力度,规范税源控制渠道,扩大管理范围,清查管理漏洞,确保各类外籍人员的各项收入依法纳入税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充分利用情报交换核查措施,必要时对外籍个人取得收入情况发送情报核查请求。对国家税务总局转来有关国家的情报核查资料应进行积累,在日常征管中积极加以运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积极推行《涉外税务审计规程》,每年有重点地对部分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进行审计,重点检查其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告省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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