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适应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需要,在积极促进外商投资的同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或者设立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其他方式在境内投资。
第三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
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承担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
(一)投资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投资;
(二)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产品与服务、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重要金融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前款第二项所称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 50%以上股权;
(二)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股权不足 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能够对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其他导致外国投资者能够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人事、财务、技术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下称申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工作机制办公室有权要求当事人申报。
第五条 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外商投资前,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工作机制办公室进行咨询。
第六条 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外商投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书;
(二)投资方案;
(三)外商投资是否影响国家安全的说明;
(四)工作机制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的基本情况以及工作机制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事项。
工作机制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为收取并转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是否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决定前,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实施投资。
第八条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分为一般审查和特别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审查。审查期间,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经一般审查,认为申报的外商投资不影响国家安全的,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作出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认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作出启动特别审查的决定。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对申报的外商投资启动特别审查的,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报的外商投资不影响国家安全的,作出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
(二)申报的外商投资影响国家安全的,作出禁止投资的决定;通过附加条件能够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且当事人书面承诺接受附加条件的,可以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并在决定中列明附加条件。
特别审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审查期间,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第十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并向当事人询问有关情况。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一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期间,当事人可以修改投资方案或者撤销投资。
当事人修改投资方案的,审查期限自工作机制办公室收到修改后的投资方案之日起重新计算;当事人撤销投资的,工作机制办公室终止审查。
第十二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通过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实施投资;作出禁止投资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已经实施的,应当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附加条件实施投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决定,由工作机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对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可以采取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附加条件的实施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或者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后,当事人变更投资方案,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等认为外商投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可以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进行安全审查的建议。
第十六条 对申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当事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即实施投资的,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限期申报;拒不申报的,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信息的,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改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信息骗取通过安全审查的,撤销相关决定;已经实施投资的,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十八条 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当事人未按照附加条件实施投资的,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进行投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购买境内企业股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其适用本办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作机制办公室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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