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管理中心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处罚裁量基准》)适用于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第三条 单位违法《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按照以下基准予以处罚:
序号 |
违法情节 |
处罚金额(万元) |
1 |
未建职工<10人 |
一万、二万或三万元 |
2 |
10人≤未建职工<30人 |
四万或五万元 |
3 |
未建职工≥30人 |
五万元 |
4 |
单位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五万元 |
第四条 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违反《条例》规定的,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费,按照以下基准予以处罚:
序号 |
违法情节 |
处罚金额(万元) |
1 |
未建职工≤3人 |
一万、二万或三万元 |
2 |
未建职工≥4人以上 |
四万或五万元 |
3 |
违法单位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
五万元 |
第五条 单位违反《若干规定》,拒绝管理中心执法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经责令拒不改正的,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单位自管理中心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可按照以上处罚基准降一档予以处罚,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处罚标准。
第七条 单位违反《条例》、《若干规定》已被处罚,再次出现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定最高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处罚裁量基准》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管理中心有关规定与本《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为准。
附件: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法行为分类目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