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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晋地税所字[1997]37号
  19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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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西省境内除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外的所有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军队(武警)、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须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称“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实行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预缴税款,扣缴义务人按期预扣预缴,年度清算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扣缴义务人内部支付个人收入环节多、渠道多,不能全面及时汇总向纳税人支付的各项收入,并据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

  二、扣缴义务人计算代扣纳税人应纳税款经常发生差错的;

  三、扣缴义务人按月逐人计算扣缴税款有困难,自愿实行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方式的。

  除上述情形之外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称“自行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均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对不能实行代扣代缴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实行委托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代征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第五条 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每月应预扣税款的最低定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上年度从扣缴义务人处取得收入的全部纳税人应纳税款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为基础核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扣缴义务人支付收入水平的变动等实际情况,逐年按一定的比例调整上述定额。具体调整比例由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向外单位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在支付的同时,统一按20%的比例预扣个人所得税,并给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税收完税证”的备注栏注明“预扣”。

  纳税人按《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暂行办法》的规定自行申报纳税时,已预缴的税款,持“税收完税证”,允许从其申报的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可按月或按季申报解缴所扣税款,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按月申报解缴税款的,当月所扣税款须在次月7日内缴纳;按季申报解缴税款的,本季所扣税款应在季末后15日内缴纳。

  第八条 自行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所扣税款时,须按规定要求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收入及纳税明细表》(表样见晋地税所字[1995]46号文件)。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可作为《个人收入及纳税明细表》的汇总表使用。

  《个人收入及纳税明细表》中的收入金额、费用扣除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等栏目的数字,按所得项目汇总填人《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相关栏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纳税义务人姓名”栏填写“汇总”字样。

  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预扣的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纳税义务人姓名”栏内填写“预扣预缴”字样。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清算上年度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须在清算期内,按上年度实际向纳税人支付的全部收入,自行计算上年度累计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年度各月的《个人收入及纳税明细表》,提供上年度各月向纳税入支付收入及应纳税额的详细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已预扣预缴的税款多退少补。

  其他扣缴义务人要在清算期内,主动自查上年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自查出少扣税款并能主动申报的,可只作补税处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要依据本规定第三条 ,结合扣缴义务人清算上年度扣缴税款的情况,在消算期结束后1个月内,对扣缴义务人本年度履行扣缴义务的方式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填写《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审核表》(见附1),经县级(分局)税务机关批准后,通知扣缴义务人执行。

  《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审核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所(科)、县级(分局)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各一份。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在清算期内,要填写《工资、薪金所得允许税前扣除项目鉴定表》(见附2),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支付给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在清算期结束后1个月内,对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作出鉴定,填入《工资、薪金所得允许税前扣除项目鉴定表》,通知扣缴义务人执行。鉴定工作与对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审核工作同时进行。

  《工资、薪金所得允许税前扣除项目鉴定表》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各一份。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审核表》和《工资、薪金所得允许税前扣除项目鉴定表》送达扣缴义务人后,要责成扣缴义务人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与留存的上述两表一同存入扣缴义务人档案。

  第十三条 将一切向个人支付收入的单位和组织,全部纳入代扣代缴的管理范围。

  主管税务机关要向所有的扣缴义务人发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证书,在法定扣缴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扣缴义务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权利和义务,对大型企业集团,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证书要发至直接向纳税人支付收入的二级核算单位,税款由其代扣代缴并就地入库。

  第十四条 稽查单位每年要对金融、保险、电力、铁路邮电、医疗、冶金、民航、煤炭生产和运销、效益较好的大型企业集团、各类事务所、设计院、各类娱乐业和酒店及其它高收入行业的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征收单位要对管辖范围内高收入行业的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50%。对非高收入行业的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所扣税款的情况进行抽查,年度抽查面不得低于20%。

  对查出的个人所得税要按规定罚款和加收滞纳金。

  将查补入库的个人所得税分挂提成的三分之一,专项用于补充稽查经费或奖励检查人员和举报人。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地市地方税务机关制订。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不按本规定要求履行扣缴义务,由税务机关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检查发现的和经群众举报的个人所得税征收中的重大问题,涉及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按《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执法人员执法中违法行为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进一步完善扣缴义务人档案管理,档案资料应以扣缴义务人为单位进行归集,内容包括、《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审核表》、《工资、薪金所得允许税前扣除项目鉴定表》及其送达回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个人收入及纳税明细表》,纳税检查及处理情况记录,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以主管税务机关为单位建立扣缴义务人底册(格式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程》第一章表6),全面掌握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情况。建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台帐(格式见晋地税所字[1995]46号文),分户记载每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个人所得税工作的计算机管理,在税源较为集中的地区或征收单位,开发使用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加强对税源的监控和对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监督管理。

  个人所得税计算机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广泛采集个人收入信息,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码为基础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档案系统;能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进行逻辑复核;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能进行交叉稽核;筛选稽查对象;通过网络对不同区域的纳税人信息进行交换和汇总。

  第二十条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落实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度起执行。

  附件

  1、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审核表(略)

  2、工资、薪金所得允许税前扣除项目鉴定表(略)

  3、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执行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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