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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沪市监规范[2020]5号
  20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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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具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定义)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原则)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及裁量因素)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

  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风险性、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等事实和因素。

  第六条(裁量等级)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七条(行政处罚种类的轻重程度)

  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八条(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可以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应当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综合裁量情形)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裁量决定。

  对于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的违法行为,实行最严厉的处罚。

  第十四条(罚款的裁量标准)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差值为基准值。减轻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下确定(不含本数);从轻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上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一般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上浮基准值的30%至70%幅度内确定(不含本数);从重处罚罚款数额(倍数)在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下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零计算。

  第十五条(制定裁量基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的内容进行梳理,区分从轻、一般、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制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本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实际,适时对《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六条(同时适用)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时,同时适用本规定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对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同时适用本市《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规定。

  第十七条(证据采集)

  市场监管执法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规定的裁量因素和情形,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说理依据)

  本规定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九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违反〈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修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原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违反〈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违反〈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指南(一)—(十一)》等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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