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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19]17号
  201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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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第四条 县级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具体税额见《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地区,适用税额按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110%征收。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150%征收。

  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除国务院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占用的园地属于非耕地的,适用税额按本办法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50%征收;对于占用的园地属于耕地的,适用税额按本办法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征收;对占用的园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本办法第六条执行。

  占用的林地属于天然林的,适用税额按本办法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50%征收;对占用的林地属于人工林的,适用税额按本办法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征收。

  占用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50%征收。

  占用本条规定的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border=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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