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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2000]军字第26号
  200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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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房地产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军队房地产,保障军队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总后勤部代表行使。军队房地产管理的业务工作由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营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军队房地产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单位和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战备,保证生活,依照法规,依靠科技,合理规划,统一调配,坚持管理正规化标准,推行保障社会化改革,走投入较少、效益较高的路子。

  第五条 依法保护、合理使用军队房地产是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丢弃、损坏或者擅自处置军队房地产。

  第六条 各级首长应当加强对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监督营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从事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熟悉业务、廉洁奉公、尽职尽责。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总后勤部在房地产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和中央军委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全军房地产管理规章;(二)负责军队房地产调配、处置、利用和管理;(三)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四)审批军级以上单位的营区规划;(五)决定全军房地产普查、登记、清理等重大事宜;(六)指导、监督全军房地产管理工作;(七)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营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和军队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房地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二)承办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的审核编报事宜;(三)组织拟制营区规划;(四)组织实施军用土地、营区、营房、设施设备和营具的管理、维护、使用;(五)组织实施营区水、电、气、暖的保障和管理;(六)承办军队房地产的调配、处置事宜;(七)负责军队房地产统计工作;(八)管理军队房地产的产权产籍档案;(九)组织房地产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十)组织军队房地产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技术革新以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十一)上级赋予的其他房地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执行上级批准的营区规划;(三)组织开展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活动;(四)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房地产管理工作任务;(五)组织开展节水、节电、节煤(油、气)活动;(六)组织开展专修和群管群修活动;(七)上级赋予的其他房地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承担军队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监督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房地产管理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培养合格专业人才,履行监督监测职责,开展技术咨询服务,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章 军用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军用土地,是指军队拥有使用权的下列国有土地:(一)部队、机关、院校、科研院所、医院、疗养院、后方仓库、干休所等单位的营区用地;(二)陆军设防、海防、空防、二炮阵地、通信、军队人防工程,以及保留的旧机场、旧港口、旧洞库等国防工程用地;(三)试验场(基)地、训练场、靶场等科学试验和军事训练用地;(四)军用铁路专用线、公路支线和输水、输油、输气、输电管线等专用设施用地;(五)军队的农副业生产用地;(六)军队工厂用地;(七)依法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军队建设项目申请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依据用地单位编制、任务和部署定点文件,根据用地定额,编制用地计划,逐级上报总后勤部,纳入全军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受让土地。

  第十三条 军用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执行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特殊军事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应当与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办理。营区建设必须按照营区规划使用土地。国防工程、专用设施、科学试验和军事训练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军用土地转让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批准转让军用土地的军队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军用土地转让许可证,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四章 营区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营区,是指位置固定,界线明确,建有供军队单位住用的房屋,并由军队单位组织管理的区域。

  第十六条 营区实行规划管理。营区规划是营区建设与改造的依据。其内容包括:营区土地用途区分,营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和绿地的平面布局及数量。营区规划按照立足现有基础,着眼长远发展,落实营房限额住用制度,有利于提高营区环境质量、住用质量和设施配套质量的原则编制。驻有两个以上使用管理单位的营区,应当联合编制营区规划。营区规划每十年编制一次。营区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营区实行划区管理。具备条件的营区,应当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具备条件的家属生活区,可以划分为公寓区和售房区。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营区,应当推行社会化保障管理。售房区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营区内不得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占用营区道路、操场、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不得擅自挖沙、采石、取土或者进行爆破活动。军事行政区内不得建设家属住房和其他与军事行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寓区内不得建设非军产房屋或者设施。

  第二十条 营区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营区生态环境,防治污染,绿化营区。

  第二十一条 营区消防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依托社会,建立社区、营区联合消防体系,健全消防制度,建立消防队伍,配备消防器材,维护消防设施。营区消防管理工作由军务部门、保卫部门和营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二条 空余营区,应当区别情况,实施分类管理,防止荒芜、毁坏和流失;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扩建、新建空余营区,必须优先保证军队内部调整利用;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储备看管、拆房用地、有偿转让、免租代管、计价移交或者国家和军队政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五章 营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房,是指军队拥有所有权并由军队单位使用、管理的房屋。军队单位实行营房限额住用制度。营房住用面积限额,依据单位人员、装备编制和营房建筑面积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军队家属住房采取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军队在职人员可以租住公寓住房,离职或者购买自有住房后应当迁出。

  第二十五条 营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营房质量等级鉴定。营房质量等级分为:完好房、基本完好房、一般损坏房,严重损坏房和危险房。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地区,营房质量等级应当结合抗震能力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营房维修应当根据营房质量等级,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必须使用的危险房应当进行翻修,翻修项目由总后勤部计划管理;(二)必须使用的严重损坏房应当进行大修,大修项目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计划管理;(三)在用的一般损坏房应当进行中修,中修项目由军区空军、集团军以及相当等级的单位后勤机关和联勤分部、直属分部、兵站部、师级基地计划管理;(四)局部破损房由营房使用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小修。

  第二十七条 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地区未经抗震设防或者设计烈度低于国家规范要求的在用营房和固定设施,应当进行抗震加固。抗震加固项目由总后勤部计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营房维修采取使用社会专业队伍和军队单位自己组织维修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实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营房应当按照设计功能使用,未经营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增加营房的荷载或者改变营房结构、构件。

  第六章 设施设备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于营区给水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环保、绿化、消防等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营区道路、桥涵、管线、护坡、围墙等属于营房设施;水泵、发电机组、变压器、配电柜、锅炉、载人载货电梯等属于营房设备。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营区规划进行配套建设,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安装、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设施设备实行定期检验、监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制度,适时更新改造。设施设备的操作管护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培训,持证上岗。禁止使用经鉴定必须报废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 水电气暖的供应实行量化管理,分户装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单位,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和水电气暖的供应可以实行不同方式的社会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 营房设备的购置应当以招标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定向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购置的营房设备、器具必须具有国家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鼓励使用先进设备和节水、节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公用营具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实行责任到人、计价管理。

  第七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 军队房地产应当根据作战、战备、训练、生活和生产需要,通盘安排,合理调配。军队房地产在军队单位之间实行无偿调配。

  第三十八条 军队平时调整部署和新组建单位所需的房地产,应当尽量从空余房地产中调配解决;确需新建营房的,必须从严掌握。

  第三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调配实行分级审批。涉及团以上单位、导弹营部署调整和国防工程设施的房地产调配,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央军委或者总参谋部的命令、批复办理;不涉及的或者跨军区级单位之间或者整座落或者营房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者土地面积超过l公顷的房地产调配,由总后勤部审批。其他的房地产在军区级单位内部的调配,由军区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条 军队房地产调配的交接范围包括:土地、营房、固定设施设备、其他地上附着物及其档案资料等。公用营具和可移动设备的移交范围,在军区级单位内部调配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确定;跨军区级单位调配的,由总后勤部确定。房地产交接双方必须认真核对移交清册和实物,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发生分歧的,由双方直接上级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双方共同上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营房住用限额以外、没有整修利用价值的严重损坏房和危险房以及影响营区规划布局的破旧房,应当拆除。整座落营房拆除或者一个使用管理单位零星拆除营房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含)的,由总后勤部审批;零星拆除营房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委托地方人民政府免租代管的空余房地产,由军区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经批准可以对地方租赁,租赁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有偿转让军队房地产(含合建、换建、兑换,下同),由总后勤部审批。有偿转让的军队房地产必须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国家建设项目和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确需占用军队房地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被占用房地产的价值获取补偿。

  第四十五条 租赁、有偿转让,以及以其他方式利用军队房地产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军队基建营房事业。

  第四十六条 计价移交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由总后勤部审批,其接收单位必须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未经中央军委批准,军队单位不得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其使用管理的军队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经批准向军外转移的,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到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军队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永久保存。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在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二)保护军队房地产事迹突出的;(三)营区消防安全管理和设施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取得突出成绩的;(四)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房地产管理中提出重大对策、建议或者进行管理技术、方法的创新,获得明显效果的;(五)在军队房地产管理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讦:(一)擅自改变军用土地用途或者擅自调配、处置军队房地产的;(二)不服从上级对房地产的调配,经教育拒不改正的;(三)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营区规划,以及违反营区维护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擅自改变营房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结构、构件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营房或者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或者酿成火灾等事故的;(五)其他妨害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房地产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0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即行废止。其他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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