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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内政字[2019]90号
  201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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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减税降费工作部署,结合自治区本轮机构改革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修改为“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二、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在规定限额内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含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免征水资源税。

  上述限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水资〔2018〕143号)规定执行。

  三、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含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征收水资源税,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修订)》(见附件)规定执行。

  四、将《办法》中“自治区地税局”的表述修改为“内蒙古税务局”;“地方税务机关”的表述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部门”的表述修改为“税务部门”;“地税局”的表述全部删除;“内蒙古国税局”的表述修改为“内蒙古税务局”。

  五、对《办法》的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进行重新修订(见附件)。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修订)


      

           

适用税额标准

(元/立方米)

直接取用地表水

农牧业生产者

(超规定限额取用水)

农 牧 户

(超规定限额取用水)

0.05

企事业单位经营性

种植、养殖等

(超规定限额取用水)

0.35

农村牧区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单位

0.05

特种行业

6.5

其他行业

0.7

直接取用地下水

 

农牧业生产者

(超规定限额取用水)

农 牧 户

(超规定限额取用水)

0.1

企事业单位经营性

种植、养殖等

(超规定限额取用水)

1.25

农村牧区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单位

0.1

非超采地区

特种行业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

12.5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25

其他行业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

2.5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5

超采地区

特种行业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

25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50

其他行业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

5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10

严重超采地区

特种行业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

37.5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75

其他行业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

7.5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15

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

水力发电企业(元/千瓦时)

0.005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企业(元/千瓦时)

0.005

疏干排水单位和个人

回收利用(含回灌)

2

直接排放

5

地源热泵使用者

回收利用(含回灌)

2

直接排放

5

城镇公共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0.1

特种行业

9.5

其他行业

2.5


注:1.中央直属、跨省(区、市)和我区地方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的税额标准,均为0.005/千瓦时。


2.表中“其他行业”,包括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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