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税务机关对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划转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专员办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是指依据财政部《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财企〔2004〕241号)设立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费”)。税务机关对特许经营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三条 特许经营费缴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也是特许经营费的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履行特许经营费征管职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化技术共享特许经营费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实现特许经营费征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特许经营费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免税店以及经营免税商品或代理销售免税商品的企业。
第七条 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八条 免税商品经营业务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的免税商品经营业务,以及设立在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和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以及在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第九条 缴费人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的 1%缴纳特许经营费。
特许经营费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特许经营费标准作出调整时,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缴费人。
第十条 缴费人于年度终了的 5 个月内,依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清算当年应交特许经营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缴费人缴费基数和征收标准确定其缴费额。
第十二条 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按其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由总公司集中缴纳;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供货的其他免税商品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在地就地解缴。
在国际交通工具上销售(或代理销售)免税商品的民航、交通、铁道等行业的企业,以及非全部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应将免税商品销售额单独核算,并在企业纳税所在地缴纳特许经营费。
经营国产品的免税企业,应将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国产品及从境外以免税方式进口经营的国产品均视同免税商品,按规定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特许经营费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特许经营费票据,在金税三期系统开发到位前,暂使用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特许经营费票据。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费实行直接缴库,即由缴费人将应缴特许经营费按预算级次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拖欠特许经营费。
第十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根据系统中生成的未申报信息,按规定通知申报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完税国产品,不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缴费人申报缴纳特许经营费情况开展风险管理,按年对缴费人申报数据、财务报表数据以及第三方数据进行风险分析,及时发现缴费人缴费风险,根据风险类别开展风险提醒、约谈、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特许经营费征管工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做好特许经营费征管信息的比对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报送特许经营费征缴报表。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比照税收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州税务局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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