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工作,促进口岸出境免税店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口岸出境免税店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口岸出境免税店的设立申请、审批、招标投标、经营、监管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出境免税店,是指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车站和陆路出境口岸,向出境旅客销售免税商品的商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五条 免税商品的销售对象,为已办妥出境手续,即将登机、上船、乘车前往境外及出境交通工具上的旅客。
第六条 国家对口岸出境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国家统筹安排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选址应根据出入境旅客流量,结合区域布局因素,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有序竞争、避免浪费、便于监管的要求。
第七条 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的数量、口岸,由口岸所属的地方政府或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批。
第八条 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种类和品种。
第九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对原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且近 5 年有连续经营口岸或市内进出境免税店业绩的企业,放开经营免税店的地域和类别限制,准予企业平等竞标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权。口岸出境免税店必须由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绝对控股(持股比例大于 50%)。
第十条 口岸出境免税店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主体。设有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的口岸应对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统一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不具备招标条件,比如在进出境客流量较小、开店面积有限等特殊情况下,可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保证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公平竞争。招标人不得设定歧视性条款,不得含有倾向、限制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十二条 合理规范口岸出境免税店租金比例和提成水平,避免片面追求“价高者得”。财务指标在评标中占比不得超过 50%。财务指标是指投标报价中的价格部分,
包括但不限于保底租金、销售提成等。招标人应根据口岸同类场地现有的租金、销售提成水平来确定最高投标限价并对外公布。租金单价原则上不得高于国内厅含税零售商业租金平均单价的 1.5 倍;销售提成不得高于国内厅含税零售商业平均提成比例的 1.2 倍。
第十三条 应综合考虑企业的经营能力,甄选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经营主体。经营品类,尤其是烟酒以外品类的丰富程度应是重要衡量指标。技术指标在评标中占比不得低于 50%。技术指标分值中,店铺布局和设计规划占比 20%;品牌招商占比 30%;运营计划占比 20%;市场营销及顾客服务占比 30%。品牌招商分值中,烟酒占比不得超过 50%。
第十四条 规范评标工作程序。评标过程分为投标文件初审、问题澄清、讲标和比较评价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评审应当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中标人不得以装修费返还、税后利润返回、发展基金等方式对招标人进行变相补偿。招标人或所在政府不得通过补贴、财政返回等方式对中标人进行变相补偿。
第十六条 新设立或经营合同到期的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经招标或核准后,经营期限不超过 10 年。经营期间经营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口岸出境免税店中标时确定的经营面积。需扩大原批准时经营面积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需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需缩小原批准时经营面积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需提出申请报海关总署核准。协议到期后不得自动续约,应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口岸业主经招标或采用其他经核准的方式与免税品经营企业达成协议后,应按程序向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
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免税店除外);
(二)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方面);
(三)口岸与经营主体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协议。
第十八条 中标人经营口岸出境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主体的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招标人或口岸业主应按程序向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告。若股权结构变动后,经营主体持股比例小于等于 50%,经批准设立的口岸出境免税店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确定经营主体。
第二十条 机场口岸业主或招标人不得与中标人签订阻止其他免税品经营企业在机场设立免税商品提货点的排他协议,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上述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批准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之日起,招标人或口岸业主应当在 6 个月内完成招标。经营口岸出境免税店自海关批准之日起,经营主体应当在 1 年内完成免税店建设并开始营业。经批准设立的口岸出境免税店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上述时限要求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 1年以上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确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招标投标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主要包括对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受理投诉,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等。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有关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口岸出境免税店应当缴纳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口岸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免税商品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相关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应加强相互联系和信息交换,并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对口岸出境免税店工作实施有效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可以定期对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财外字〔2000〕1 号)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