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污染物抽样测算方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按照抽样测算方法确定分行业不同特征指标的排污特征值系数,结合实际污染物排放源数量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特征指标是指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的计算该行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基本单元。
排污特征值系数是指根据抽样测算方法得出的分行业不同特征指标的数值。
污染物排放源数量是指纳税人实际排放污染源的个数。如:畜禽养殖业的头数,住宿业的床位数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
第四条 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数据及相关数据支撑,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五条 禽畜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均存栏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标准及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
第六条 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一)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医院病床数(床)÷污染当量值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一)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1.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2.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
(二)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1.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
2.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附件2。
第八条 小型企业和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一)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1.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1)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2)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
2.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1)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
(2)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附件2。
(二)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仅针对独立燃烧锅炉)
1.计算公式:
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蒸吨)
2.大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附件2。
第九条 施工企业产生的扬尘,按一般性粉尘进行计算,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大气污染物当量数=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月)
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建筑面积、施工面积等具体标准见附件3。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程序:
(一)核定申请。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核定征收备案,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核定受理。纳税人提供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受理;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核定决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经核实认为符合核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项目,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特征指标数量、排污特征值系数和应纳税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核定征收决定。
(四)核定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根据核实情况进行处理。
(五)核定送达。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六)核定公布。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核定结果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因其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和排污特征值系数的,应在发生重大变化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重新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调整情况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个纳税年度。核定征收的有效期满后,应根据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已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通过技术改造、新购设备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终止核定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经核实,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计算条件的,纳税人自变更之日的次月1日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确定计税依据。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将申请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受理纳税人《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核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特征指标数量和排污特征值系数、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
(三)做好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相应参数设置及申报征收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并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税务机关通过涉税共享平台传递的纳税人申请改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方式进行调查,并将变更事宜通过涉税共享平台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环境保护税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兼营多种行业的纳税人应按照每一行业对应的污水排放系数分别计算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和应纳税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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