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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流)发[1998]110号
  1998-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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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税(不含代扣代缴部分)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证国家财政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

第三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从事应税资源开采或生产而进行销售或自用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五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及宁财税字[1994]179号文规定执行。矿山等级的划分,按《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并据以确定单位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第七条 资源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跨省市、自治区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币、自治区的,对其开采的应税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应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第八条 资源税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九条 纳税人因故需停、歇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应在停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停、歇业原因和时间,出示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停、歇业手续。恢复营业后,纳税人应按规定申请纳税。

第十条 资源税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税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全面建立税源册籍档案,掌握税源情况。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人必须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文件、证明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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