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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发〔1987〕3号
  19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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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征收地区

   (」)银川市的城区、新城区、郊区管辖地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嘴山区、石炭井区管辖地区和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各县的县城。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以上房产税征收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征收地区范围内的下列房产都应缴纳房产税,其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如下:

   (一)全民所有的房产,其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

   (二)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产,其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

   (三)单位、个人出租的房屋,其出租方为纳税人,单位、个人出典的房屋,其承典方为纳税人;

   (四)单位、个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其使用人为纳税人;

   (五)产权所有人,房产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

   (六)跨省区单位在我区的房产,其在我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税率为1.2%。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参考同                                                类房屋核定。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评估房产原值,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作为纳税依据。

    第五条 房屋出租的,以房屋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依照12%的税率计算缴纳。

    第六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开办的福利工厂、商店自用的房产;

    (二)企业内部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等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因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免纳房产税;

    (四)企业停产、撤销后,房产闲置不用,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纳房产税。其房产转让给其他应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五)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免纳房产税;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原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从事业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即按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是为纳税年度,分季交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十条 房产税按照年初的房产计税价值计算缴纳。当季度增加的房产,当季度不缴纳房产税,当季度减少的房产,仍应缴纳房产税。

承典房屋或出租房屋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房产税,超过一个月的,按计税价值或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承典房屋或出租房屋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房产税,超过一个月的,按计税价值或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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