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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2016-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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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定,现将部分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在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出租或营业用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均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公房及居民住房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五、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含诊所、卫生所、保健所)、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七、对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田坎、盐碱地、沼泽地、沙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八、对风力发电企业的生产、办公、生活、检修道路、机座用地、变电站用地等永久性占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输电线路及不改变农牧民直接从事农牧业生产用途的农牧业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88〕649号)、《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90〕5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农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3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风电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意见中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发电〔2013〕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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