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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工商企[2018]18号
  2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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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财产管理,增强财产份额的流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产份额仅指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有限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

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财产份额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工商(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

本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办理本机关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

第四条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财产份额所在合伙企业的名称;

(三)出质财产份额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应当符合合伙协议约定,且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

第六条 申请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出资额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名称或姓名、认缴出资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的财产份额证明(由合伙事务执行人签名,加盖有限合伙企业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加盖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印章,下同);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出质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变更,出质人、质权人名称(姓名)变更以及出质财产份额所在有限合伙企业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有限合伙人申请财产份额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财产份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财产份额所在有限合伙企业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申请财产份额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申请财产份额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因登记机关自身原因导致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表格border=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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