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等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按照纳税人销售收入、采购等金额及确定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印花税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印花税:
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2、凡订立了应税合同或合同性质的协议,而未载明数量金额的;或者虽载有数量金额但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3、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4、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五条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性质的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按下列固定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1、购销合同: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工业企业,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也可依据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采购金额为计税依据;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商品流通企业,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也可依据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采购金额为计税依据;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2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型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经审核后,可按销售收入30%的比例核定采购环节的计税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商品房购销额100%的比例核定。
其他购销合同,按购销额80%的比例核定。
2、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或承揽收入80%的比例核定。
3、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80%的比例核定。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5、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6、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勘察、设计收取费用100%的比例核定。
7、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的比例核定。
8、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9、财产保险合同按保险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10、技术转让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费100%的比例核定。
11、产权转移书据按书据转让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核定征收合同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金额×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六条上述固定比例为暂行比例。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时,可根据当地合同的签订及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和测算税收负担情况,以便后期做进一步的修订。
第七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应于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缴纳。
第八条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纳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和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和合理。
第九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条纳税人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已由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代征、代缴的税款,或其纳入核定征收印花税范围内的部分应税凭证已完税的,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一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由纳税人自行计税贴花。
第十二条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1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
第十三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不按期申报或未足额申报印花税的,视同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理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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