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我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本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
我市其他个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二)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四)应预缴税款计算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五)预缴台账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三、申报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可以扣除的分包款凭证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一)纳税义务时间和期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二)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七、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