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第四条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五条 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固体废物数量;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是指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数量。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
(一)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
(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第七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
(五)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第八条 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
第九条 属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前款规定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以及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四)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五)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
(一)纳税人基本信息;
(二)纳税申报信息;
(三)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四)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五)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
(六)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二)应税固体废物产生地;
(三)应税噪声产生地。
第十八条 纳税人跨区域排放应税污染物,税务机关对税收征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中没有对应信息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人识别,并将相关信息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有误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二)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环境保护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应税污染物监测和管理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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