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进行核定并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者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计算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方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之《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和《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方法。
第五条 禽畜养殖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
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环境保护税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禽畜养殖数量的头、羽数÷污染当量值
(二)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1.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1)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2)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3)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三)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七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适用于:
(一)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且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调整或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纳税人。
第八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
(一)核定申请
1.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或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或重新核定申请,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因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调整或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二)核实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申报材料,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情况,据以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
(三)核定公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需作调整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进行公示。
(四)核定送达。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执行。
(五)核定公布。地方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核定结果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核定征收的执行期为一年。核定期满后,应根据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重新核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应自地方税务机关确认采取核定方式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1日起,按月计算税额,按季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的信息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核定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确保核定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公布本省的抽样测算方法,发布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进行适时调整;
(二)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
(三)定期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的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提请对纳税人的变更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及时对核定征收涉税相关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纳税人纳税信息和风险疑点等涉税信息;
(四)地方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征收过程和纳税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禽畜养殖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之《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中列举的牛、猪、鸡、鸭等禽畜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
类 型 |
污染当量值 |
备 注 |
禽畜
养殖场 |
1.牛 |
0.1头 |
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征收。 |
2.猪 |
1头 |
3.鸡、鸭等家禽 |
30羽 |
4.小型企业 |
1.8吨污水 |
|
5.饮食娱乐服务业 |
0.5吨污水 |
|
6.医院 |
消毒 |
0.14床 |
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照本表计算污染当量数。 |
2.8吨污水 |
不消毒 |
0.07床 |
1.4吨污水 |
附件2
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行业类型 |
特征指标(单位) |
排污特征值系数 |
餐饮业 |
营业面积
(平方米) |
100以下
(含100) |
污水 |
70/月 |
废气 |
33/月 |
100-300
(含300) |
污水 |
150/月 |
废气 |
66/月 |
300-500
(含500) |
污水 |
430/月 |
废气 |
100/月 |
500-1500
(含1500) |
污水 |
720/月 |
废气 |
250/月 |
住宿业 |
床位(床) |
污水 |
3/月·床 |
洗染服务业
(衣物类) |
干洗机(台) |
污水 |
65/月·台 |
水洗机(台) |
污水 |
37/月·台 |
美容美发保健业 |
床位(张) |
污水 |
22/月·张 |
座位(个) |
污水 |
6/月·个 |
洗浴业(洗脚、洗澡) |
床位(张) |
污水 |
15/月·张 |
座位(个) |
污水 |
20/月·个 |
衣柜(个) |
污水 |
4/月·个 |
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 |
提升机(台) |
污水 |
85/月·台 |
地沟(条) |
污水 |
43/月·条 |
水枪(支) |
污水 |
36/月·支 |
摄影扩印服务业 |
彩扩机(台) |
污水 |
70/月·台 |
独立燃烧锅炉 |
锅炉(蒸吨) |
废气 |
166/月(≤2蒸吨) |
备注 |
1.在餐饮行业中,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针对燃煤燃烧废气,不含油烟类污染物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产生的废气。
2.餐饮业的营业面积可参照《消防意见审核书》的面积计算;其余行业的收税特征物按实际情况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