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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2017-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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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71号) 第六条“对确有困难的小微型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小微型企业是指负有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法定纳税义务并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和微型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已经缴纳养老保险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二、本公告所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小微型企业,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小微型企业。“遭受重大损失”是指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内,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减除保险赔款、责任人赔款、财政拨款等款项后的余额,超过其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收入总额的10%(含)。“发生严重亏损”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按税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调整后的亏损额超过其收入总额的10%(含)。

  本公告所称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小微型企业,是指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的小微型企业。

  对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小微型企业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被税务稽查部门定性有偷税行为的,不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小微型企业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鼓励类、限制类产业暂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执行,并随之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产业结构调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税合计金额不得大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的余额或者减免税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后所得额的绝对值数额。

  五、申请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人须在每年6月30日前就其上年度应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提出减免税申请。

  申请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未按规定如实申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补充申报后,税务机关方可受理其减免税申请。

  六、申请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人应当向县(市)区级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三)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证明纳税人困难等相关资料:

  1.证明纳税人困难、营业收入情况、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等相关报表资料;

  2.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证明材料或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社会公益事业情况声明;

  3.发生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明材料;

  4.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未被税务稽查部门定性有偷税行为的情况声明;

  5.证明纳税人所从事行业的资料;

  6.证明纳税人从业人数的资料(需提供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社保局核准的缴费人员名单、劳务公司派遣合同及其为派遣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的复印件,从业人数是指期末从业人数,没有期末从业人数的,以全年平均人数为准)。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七、县(市)区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县(市)区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资料审查、核实后,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核准。

  八、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九、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优惠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十、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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