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普遍登记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所有企业的自然人股东进行全面登记,取得全部自然人股东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动态式链条管理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及企业的股东和股权变动情况,对自然人股东每次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登记并进行个人所得税管理,在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上形成动态式链条管理。
(三)综合协作管理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密切协作,主动联系,取得企业股东和股权变动信息。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所辖企业应当逐户建立《自然人股东明细登记(变更)表》,详细记录自然人股东姓名(名称)、国籍或地区、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住所、投资金额、投资币种、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时间、转让(撤资)日期等基础信息,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股权转让信息电子台账。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 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文件要求,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登记日期。
(二)地方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
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涉税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
地方税务机关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后征收税款的有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纳税人姓名或者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税款所属期、税款数额。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信息交换,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信息交换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税务、工商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利用市政府共享平台,进行信息集中交换。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可采用光盘等介质交换。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每月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当月终了15日内完成交换。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密切关注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及时主动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其他单位部门之间交换有关企业自然人股东和股权变动的信息,加强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动态管理。对从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单位部门获取的信息认真组织比对和实地核查,属于漏征漏管的,依法及时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取得辖区内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后,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不得用于税收之外的用途。
第八条 自然人股东发生变动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工商登记前如实填写《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自然人股东的变动情况。
企业自然人股东发生变动,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未依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报告后,进行初步审核,发现异常,或在企业未报告而知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到企业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损益情况、股东权益增减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留存收益情况、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目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式及依据等。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第三章 计税管理
第十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应当依法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自然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自然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资产计税成本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自然人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
第十一条 企业股东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股东初始投资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是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包括企业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企业的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新介入投资者出资额投入的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自然人股东未缴足部分资本不得计入股权计税成本。
(二)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从其他股东处购入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三)对企业以未分配利润派发红股以及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等形式增资,除以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外,其他形式的转增资本金额,可以计入股东的股权成本,但须先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自然人以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税务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的计税依据确定其股权计税成本。
(五)股东以受赠方式取得股权的,原赠与人属应征所得税范围的,其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以原赠与人的计税交易价格及受赠方负担的相关税费确定;原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属不征或者免征所得税范围的,股权的计税成本以原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成本及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计税成本。
在确定股权计税成本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日记账、实收资本账面记录、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票)、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审核、比对,有关证据资料相符后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计税成本。
第十三条 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直接相关的、并按规定已支付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金和费用,但不包括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或者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
第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实际成交价,包括应向受让人收到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无形资产、权益等非货币资产和受让人代转让人支付相关费用、承担债务等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金额,从中不得扣除任何项目。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其价格。股权转让对价为房屋、建筑物的,参照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或者参照房产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或者物价部门确定的同地段、同性质、结构、年限相同或相近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价格确定其价格。股权转让对价为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以专业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定其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其价格。股权转让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其价格。
第十五条 企业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股权转让收入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原股东持股比例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
前述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以及其他偿付无法对外偿付的债务。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应并入转让价款计税。
第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深入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合理性与可能性,分析其无偿转让股权是否符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调查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的关系,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动因,并要求自然人股东提供经过法定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
无偿转让股权不属于通常理解下发生在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之间;股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股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的无偿转让,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无偿转让股权保持合理的怀疑,深入调查无偿转让股权的真实性,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
正当理由,是指符合以下情形:
(一)自然人股东所投资企业最近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九条 自然人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
(六)企业的土地等资产的账面价值明显低于重置价格,致使企业所有者权益价值偏低的;
(七)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并对其提出的理由进行核查,对约谈、核查仍无法有效排除疑点的,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核定征收。
第二十一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1.对于股权转让当年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依据企业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会计报表》,确定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企业所有者权益加上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按照股权比例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即:
股权转让收入=(企业所有者权益+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股权比例
2.对于股权转让当年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账证不健全企业,根据以下方法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
依据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应交企业所得税、应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之和及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按照股权比例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即: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购入成本+[∑(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交企业所得税-应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股权比例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销售(营业)收入×应税所得率
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3.近年无生产经营的企业,可根据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市场价格对企业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商誉等资产进行评估并形成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
自然人股东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取得股权,或者进行股权转让,使该纳税年度的股权实际持有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持有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二条 所转让股权所在企业拥有自行研发或委托研发的自主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其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股权变更企业或转让人和受让人拒绝或消极配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约谈、核查且拒绝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章 缴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受让相关材料;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应扣未扣或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转让股权应当自完成股权转让的次月十五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六条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缴纳或解缴税款。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转让股权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交易双方身份证件(受让人不是自然人的,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和出让方原始出资凭证、验资报告、账务记录等原始凭证;;
(三)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
(四)《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或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股权变更登记资料;
(五)与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日最接近月份的企业《会计报表》;股权转让前一会计年度的转让股权所在企业的会计报表;
(六)按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提供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转让日的资产评估报告;
(七)《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即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判决或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从被投资企业撤回、减少投资或被投资企业注销清算时,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确认为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政策上级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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